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昶賢
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呂炳霖
參與訴訟人 甘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4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馮昶賢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不詳廠牌鏈鋸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呂炳霖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不詳廠牌鏈鋸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參與訴訟人甘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台」,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馮昶賢、呂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106 年9 月13 日竹政字第10622130 67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關於被告馮昶賢及呂炳霖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劉二涉 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說明
被告馮昶賢、呂炳霖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後,再次經修正,於105 年11月30日公布並 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 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未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 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是本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 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等人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此次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於特 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 收章節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 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 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行為地在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 地內,而牛樟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 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 41741162號公告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28 、132 、135 、 136 頁)。本案屬於貴重木之牛樟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新竹林 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從而,被告馮昶賢先前往搬運本案牛樟殘材6 塊後留置於森 林地內,再由被告呂炳霖駕駛車輛上山將本案牛樟殘材載運 下山,在本案牛樟殘材運離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 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參酌上開判例意旨,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馮昶賢、呂炳霖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被告馮昶賢、呂炳霖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被告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馮昶賢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前 ,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供出上情,自首竊取上開牛樟殘材之 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其中1 塊樹材,自首並靜後裁判等情 ,已據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馮昶賢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 報告書各乙份可參,被告馮昶賢確有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圖私利於國 有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殘材,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 衡其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6 塊,其中1 塊重達34公 斤,山價達新臺幣(下同)6060元;暨其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馮昶賢自述高職肄業,務農,月入約2 萬多元;被告呂炳 霖自述國中畢業,開貨車,月入約4 萬多元,家裡尚有父母 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 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 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 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 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 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 百元以下。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 種,又有二種以上 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罰 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 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 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00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殘材6 塊,其中扣案之牛樟殘材1 塊,山 價為6060元乙節,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1 紙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39 頁);本院就其餘 未扣案之5 塊牛樟殘材函詢上開機關結果,覆稱:「據被告 向警方供稱每重量介於20到50公斤間,可比照前遭警查扣之 1 塊34公斤,接近被告供述重量之平均值之牛樟木市價五倍 金額計算,經查上開牛樟木1 塊‧‧山價為6060元等語,有 新竹林管處106 年9 月13日竹政字第1062213067號函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參酌被告馮昶賢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偵卷第70頁背面),且扣案之牛樟木係裁切後自 行搬運至他處,衡情,其餘未扣案之牛樟殘材與該部分重量 應屬相近,以利人力搬運,是上開函覆內容堪屬可採,故被 告馮昶賢等人所竊得之牛樟殘材6 塊之山價共計36360 元( 6060x6=36360),是本件贓額即應依36360 元計算。 2、本院審酌被告馮昶賢、呂炳霖之犯案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 之數量、價值等情,被告2 人均構成累犯,被告馮昶賢另符 合自首要件,惟其係本件主要行為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呂炳霖所分擔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均併予宣告科處贓額11倍之罰金即3999 60元(36360x11=399960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沒收
㈠、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 項原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是以,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森 林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 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經查:
1、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為參與訴 訟人甘文忠所有,且係供被告馮昶賢等人用以搬運本案贓物 牛樟殘材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2 頁),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馮昶賢等人搬運贓木之車輛為第三人甘文忠所有,已 如前述,依法即有沒收之可能,本院乃裁定命甘文忠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鏈鋸1 台,為被告馮昶賢用以裁切牛樟殘材之物, 惟係被告馮昶賢向不詳友人所借用,非被告馮昶賢、呂炳霖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馮昶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未扣案之鏈鋸1 台,係不詳人所有,此固 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惟卷內查無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該出借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 問鏈鋸為何人所有,均為應沒收之物,因認此部分尚無必要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說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扣案之牛樟殘材1 塊,雖為被告馮昶賢等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新竹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其餘未扣案之牛樟殘材5 塊,已載運至同案被告劉二處變賣 (同案被告劉二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現已不知去 向,業據被告馮昶賢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20頁),此部分 應在同案被告劉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3、又被告馮昶賢將本件牛樟殘材6 塊賣予同案被告劉二後得款 8 千元,其中自行分得2 千元,被告呂炳霖則分得6 千元乙 節,為被告馮昶賢、呂炳霖所不否認(見偵卷二第20頁背面 ),此係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爰就被告2 人所犯罪名 項下就其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馮昶賢
呂炳霖
劉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昶賢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2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呂炳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0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乙案),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5 月、1 年10月、2 年、1 年 6 月、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與甲案、乙案之罪,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6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遭撤銷(乙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之罪,構成累犯)。劉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馮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許,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竹東事業區 第131 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78396 、Y0000000,下稱 系爭盜伐地點),持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 該處倒地之牛樟木裁切為6 塊,並滾動至森林內某處藏放, 即先離開該地。馮昶賢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繼續中 ,為取回藏放之牛樟殘材,乃邀同呂炳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 許,由呂炳霖駕駛甘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馮昶賢,前往藏放牛樟殘材地 點,由馮昶賢將該6 塊牛樟殘材搬上系爭車輛後座及後車廂 ,再由呂炳霖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馮昶賢及牛樟殘材,一同前 往苗栗縣○○鄉○○村○○00號銷贓予劉二。三、劉二明知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 、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砲石15號住處 ,向馮昶賢購買其與呂炳霖竊得之牛樟殘材6 塊,並先行給 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約定其餘價款視實際賣出之價 額而定),呂炳霖分得6,000 元之報酬,馮昶賢則取得2,00 0 元。嗣馮昶賢為恐劉二拒不給付前揭牛樟殘材之剩餘價款 ,復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6 時許,至劉二放置前揭牛樟殘 材之果園,搬取其中1 塊牛樟殘材藏放至坐落於苗栗縣○○ 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旁,並於同日 報警自首,由警至上揭土地公廟旁地點扣得牛樟殘材1 塊( 約34公斤)。
四、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馮昶賢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2.證明上揭被告呂炳霖竊盜之事│
│ │為之證述 │ 實。 │
│ │ │3.證明上揭被告劉二故買贓物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呂炳霖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 │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輛至新竹尖石山區載運牛樟殘│
│ │為之證述 │ 材下山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馮昶賢竊盜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劉二故買贓物之事實│
│ │ │ 。 │
├──┼───────────┼──────────────┤
│ 3 │被告劉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被告馮昶賢與一名友人曾駕│
│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駛車輛將牛樟殘材1 批載至其住│
│ │之證述 │處,及其交付8,000 元予被告馮│
│ │ │昶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
│ │ │買贓物犯行,辯稱: │
│ │ │被告馮昶賢向其借款支付友人載│
│ │ │運牛樟的費用,後被告馮昶賢告│
│ │ │知將牛樟殘材置放於其住處後方│
│ │ │山上土地,但後來不知去向云云│
│ │ │。 │
├──┼───────────┼──────────────┤
│ 4 │證人甘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
│ │ │11月17日至105 年11月25日間借│
│ │ │予被告呂炳霖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羅玉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系爭盜伐地點有牛樟樹遭盜│
│ │ │伐及扣案物為牛樟殘材1 塊之事│
│ │ │實。 │
├──┼───────────┼──────────────┤
│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馮昶賢偕警至上揭土地│
│ │表 │公廟旁地點扣得牛樟殘材1 塊,│
│ │ │現由新竹林管處保管中之事實。│
│ │ │ │
├──┼───────────┼──────────────┤
│ 7 │照片16張(偵卷一第142 │證明系爭盜伐地點有牛樟樹遭盜│
│ │至149頁)、新竹林管處 │伐及扣案物為牛樟殘材1 塊之事│
│ │105年12月29日竹政字第 │實。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 │
│ │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 │
│ │判別報告書、贓物保管明│ │
│ │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 │
│ │置圖、照片4張、土地建 │ │
│ │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 │
│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 │
├──┼───────────┼──────────────┤
│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證明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24日│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時許,行經苗62線與台72線往│
│ │ │清安聯絡道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馮昶賢、呂炳霖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被告劉二所為,則係犯森林法 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又被告馮昶賢持 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其既可用以 裁切木材,足徵質地堅硬,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本應依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較刑 法第321 條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被告馮昶賢、呂炳霖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馮昶 賢、呂炳霖所竊取及被告劉二所故買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 ,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貴重木,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馮昶賢、呂炳霖、劉二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馮昶賢、呂炳霖將竊得之牛樟殘材6 塊售予 被告劉二,被告馮昶賢得款2,000 元、被告呂炳霖得款6,00 0 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鏈 鋸1 具、未扣案之系爭車輛,請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