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能係苗栗縣頭份市「鑫能企業有限 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胡振 能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苗9 線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 直行由羅羽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羅羽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屈位姆長伸 肌和肌腱撕裂傷、右側足部第一蹠骨及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 骨折、右側第四蹠骨及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小腳趾與趾骨關節脫臼、右側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前,胡振能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胡振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胡振能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羽鈴達成和解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司調字第20 8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