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38號
MLDM,106,交易,338,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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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心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心駿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下午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尖豐路與尖豐路699 巷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減速接近,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從後追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揭地點停等欲左轉尖豐路699 巷口之廖美麗,致廖 美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右眼角 膜破皮、右眼結膜下出血、雙眼眼臉血腫、內耳前庭病變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饒心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悉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83 號調解 筆錄、106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 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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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