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1號
MLDM,105,訴,501,2017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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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裘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535號、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紹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紹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過程,於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鍾紹裘涉嫌販毒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鍾紹裘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葉蒼垣、羅國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鍾紹 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核無 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2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說明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 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
㈢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 電話、對象之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頁數) ,且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涉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犯罪 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 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 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 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 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 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 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㈣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70 頁反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 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㈤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鍾紹裘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葉蒼垣是欠我玩骰子的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他是拿給我這個錢,不是買毒的錢。就附 表一編號2 的部分,羅國平在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下午3 點 多打給我的電話,是因為他跟我租車子,所以是在講還車, 然後要給我租金的事情。但他確實有在105 年8 月3 日晚上 7 點多到我家,他問我有沒有毒品,那時候剛好上線邱俊偉 在我家,邱俊偉跟他說有,後來羅國平就自己跟邱俊偉交易 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於105 年7 月20日晚上 8 時許,在你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家外路旁,以10 00元價格賣1 包安非他命給葉蒼垣?)答:有。但日期我忘 記是哪一天。我確實有一次賣葉蒼垣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 點好像是在我家下面、馬路旁邊。」(見偵4535卷第78頁反 面),核與證人葉蒼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5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被告的家外面,用1000元跟被告買過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這1 次,平常聯絡



不到他。我是在當天下午先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他「現在有 方便嗎?」,意思就是問他現在有沒有毒品,他跟我說要晚 上才有,所以當天晚上我就到他家找他,跟他買了1 包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535卷第139 頁至第139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筆錄, 我想起來在105 年7 月20日那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我是下午就有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調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是晚上去被告家找他,在靠近大馬路的那邊,被 告一開門就可以看到我,現場就直接交易,當天回家後我就 有施用。我沒有跟被告賭過錢,平常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8 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葉蒼 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相符,而其與被告並無仇怨 ,難認有陷害被告之動機,況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 其願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又被 告本身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自有管道可取得。另證人葉蒼垣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4535卷第139 頁),則證人葉蒼 垣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詞 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
⑵再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535卷第125 頁): ┌──────┬──────────────────────┐
│105/7/20 │A:喂。 │
│13:14:43 │B:喂,大哥。 │
│ │A:嗯。 │
│0000000000 │B :我開那、我是開那臺銀色車子的啊,我葉仔啊│
鍾紹裘(A )│。 │
│ ↑ │A:嗯,你說啊。 │
│0000000000 │B:現在有方便嗎? │
葉蒼垣(B) │A:啊...現在沒有喔。 │
│ │B:沒有喔。 │
│ │A:嗯。 │
│ │B:喔,好啦。 │
│ │A:晚上啦、晚上啦。 │
│ │B:好啦、好。 │
│ │A:好。 │
│ │B:不然有、你再打給我。 │
│ │A:好。 │
│ │B:好,謝謝。 │




│ │A:好啦,好。 │
└──────┴──────────────────────┘
可知證人葉蒼垣確有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先與被告聯繫, 且以「現在有方便嗎」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被告稱「現在 沒有」、「晚上啦」等詞,上開譯文顯與證人葉蒼垣之證述 具高度關聯性,已得補強佐證證人葉蒼垣所證非虛,而能保 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亦可認被告前揭於偵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已與偵訊所為之供述不符,且 與證人葉蒼垣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大相徑庭, 已不可採。況被告於偵訊自白之部分,偵訊錄音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被告所述與 偵訊筆錄之記載一致,並無記載錯誤或誤解被告真意之情。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更易前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葉蒼垣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羅國平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 27分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有」,意思就是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到他家,但他說他毒品量不夠,只有1000元的量,他 說改天再補給我,但後來我再打了幾通電話,被告都沒有接 ,所以8 月3 日我直接去被告家中跟他拿不足的部分,前後 總共買了3000元的量,我回家施用以後,發現他賣給我的摻 有愷他命,我就向被告反應,並把那包毒品丟掉。後來一直 到105 年8 月20日晚上10時許,被告才再補1 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這一次毒品,只是分了好幾次才 完成交易等語(見偵4535卷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25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 被告,要跟他拿毒品,他說「有」,就是有現貨,後來被告 來我家找我,苗栗跟公館蠻近的,我可能是給他現金3000元 ,但他毒品的量不夠給我,他就先丟一點點給我,改天再補 我。後來8 月3 日我再去他家找他,要跟他拿不足的部分, 而且還跟他說上次拿的毒品有摻雜愷他命,後來他8 月3 日 補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有摻愷他命,因為一燒就黑掉了 ,品質很差。接著8 月20日那天,我再去被告家找他,他補 我1 包純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一次交易,分了3 次才完 成,這3 次的過程中,我印象中沒有第3 人在場,頂多只有 看到被告的弟弟或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5 頁 )。觀之證人羅國平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聯



譯文後,由證人羅國平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 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 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又證人羅國平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經證人羅國平證述在卷( 見偵4535卷第113 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⑵復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4535卷第90頁至第91頁,下稱譯文①): ┌──────┬──────────────────────┐
│105/7/25 │A:喂。 │
│15:13:58 │B:喂。 │
│ │A:怎樣。 │
│0000000000 │B:ㄟ、有了啊。 │
鍾紹裘(A )│A:有了喔,我一下子過去了。 │
│ ↑ │B:馬上喔。 │
│0000000000 │A:什麼馬上,我在苗栗哪有這麼快呢。 │
羅國平(B) │B:是喔,順便帶一些,我、我有現的、哈。 │
│ │A:等一下見面再講啦。 │
│ │B:喔,好啦。 │
└──────┴──────────────────────┘
(見偵4535卷第91頁,下稱譯文②):
┌──────┬──────────────────────┐
│105/7/25 │A:喂。 │
│15:27:56 │B:喂、有馬上過來嗎? │
│ │A:再5分鐘,現在我在公館加油站這裡。 │
│0000000000 │B:你現在到公館了喔。 │
鍾紹裘(A )│A:是啊。 │
│ ↑ │B:好...快點,等一下我要出去了。 │
│0000000000 │A:好。 │
羅國平(B) │B:好。 │
└──────┴──────────────────────┘
(見偵4535卷第92頁,下稱譯文③):
┌──────┬──────────────────────┐
│105/8/20 │A:喂。 │
│22:21:14 │B:喂,你再哪裡? │
│ │A:在家裡啊。 │
│0000000000 │B:喔,等一下在家裡等我啊。 │
鍾紹裘(A )│A:好、ㄟ... │
│ ↑ │ │
│0000000000 │ │




羅國平(B) │ │
└──────┴──────────────────────┘
(見偵4535卷第92頁,下稱譯文④):
┌──────┬──────────────────────┐
│105/8/20 │B:喂。 │
│22:28:21 │A:喂。 │
│ │B:怎樣。 │
│0000000000 │A:我在這外面的家裡啊。 │
鍾紹裘(A )│B:好啦,我到火車站了。 │
│ ↓ │A:到火車站了喔。 │
│0000000000 │B:是啊。 │
羅國平(B) │A:現在才到火車站喔。 │
│ │B:是哩,不然呢,我用飛的嗎? │
│ │A:你有開車嗎? │
│ │B:我有開啊。 │
│ │A:蛤? │
│ │B :我有開車啊,但是我眼睛看不到啊,我看我有│
│ │沒有隱形眼鏡。 │
│ │A:我在這、這、這、外面家裡等啊。 │
│ │B:好啦、好啦、好。 │
└──────┴──────────────────────┘
自譯文①、②可知,證人羅國平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 13分、27分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並以「有了啊」,羅國平 復要被告「順便帶一些」、「我有現的」等暗語告知,顯為 毒品交易之對話,表示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可出售予證 人羅國平,且上開譯文①至④均與證人羅國平前開於偵訊、 本院審理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毒品交易有其 特殊性,交易雙方為躲避檢警之偵查,倘若雙方聯絡目的僅 係欲交易毒品,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 ,已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再 者,被告亦自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其自己持有及使 用等語(見偵4535卷第27頁),故前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 佐證證人羅國平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 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其所述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已不 可採。且若被告所辯譯文①所指對話係證人羅國平欲還車並 交付租金予被告,為何證人羅國平打電話予被告後,係被告 從苗栗至公館找羅國平,此舉已有違常情。又被告所辯105 年8 月20日晚上,係證人羅國平在被告住處自行與被告之上 手邱俊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羅國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不可能跟我說他上面的頭是誰,假如被告跟我



說了,那我以後就跟他上面的頭拿毒品就好,何必透過被告 ,這樣被告會變成沒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足見 證人羅國平並未曾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接觸或聯繫, 且考量販賣毒品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而被告與證人羅國平間又無何特殊情誼,被 告為謀己利,必須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始能維持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藉由轉 手販賣予其他毒品施用者,方能賺取差價。故被告所辯其讓 上手邱俊偉與證人羅國平在其住處自行交易毒品等情,已違 反經驗法則,尚難採憑。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羅國平之犯 行,堪可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 而論,證人葉蒼垣、羅國平與被告之毒品上手並不認識,此



觀證人葉蒼垣、羅國平均須透過被告始能購買毒品乙節,即 堪認定;故其等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 不可能得悉被告向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 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 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客觀上 首已無可排除。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入監前係自 耕農,復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反面至第 289 頁),難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富裕,與證人葉蒼垣、羅國 平也非至親好友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 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收受證人羅國平交付之3000元 後,先於105 年7 月25日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嗣再於同年8 月3 日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後因證人羅國平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質不純,故於同年8 月 20日再換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國平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述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 國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密接為之 ,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 次,時間、地點與 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 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又衡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89 頁反面),並衡 酌被告於偵查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 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載,共計4000元,均未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紹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不詳姓名之毒品上游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東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且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周東光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周東光於105 年7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東光,辯稱:證人周東光105 年7 月份打給我時,都是在處理他老婆的事情,因為他老婆本來 跟我在一起,他一直要他老婆跟他回家,結果他又打他老婆 ,所以我又把他老婆帶走,105 年7 月14日的4 通電話聯絡 要見面,都是為了要討論周東光的老婆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東光於警詢證稱:我從105 年7 月14日下午12時4 分 開始聯絡被告,一直到下午7 時53分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我騎車到達被告住處(苗栗縣○○鄉○○村000 號),以10 00元向鍾紹裘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約0.3 公克,現場只有我 跟被告2 人等語(見偵4535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於偵 訊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8 時許有到被告家,以10 00元跟被告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7 月14日的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要他早點回來,但他那天拖到很晚才 回來。我認識他10幾年了,很久沒聯絡,這次他回來,我請 被告到我家吃飯,他疑似跟我太太有曖昧關係,他怕我深究 下去,所以就帶我到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所以 我就知道他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535卷第154 頁至第 15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4日下 午2 時44分有打電話給被告,我是想要問被告我老婆有沒有 在他那邊,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可能跟我老婆有聯繫,但我沒 有明白的問,我怕我明講,被告會有戒心,所以我只是探他 的口風,打聽看看我老婆有沒有在他那邊。後來我就在家裡 等被告回家,後來晚上7 點53分,我有再打給被告,我知道 他已經回到家了,所以我就過去他家找他,被告絕對知道我 是要跟他探聽我老婆的事,另外就是他也知道我已經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了,我要跟他拿毒品。我到被告家以後,他就帶 我到他房間,他就丟3 包毒品在桌上,我就隨便拿1 包,然 後把1000元給他。我只跟被告買過這1 次,我從臺中戒治所 出來以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了。我105 年7 月14日總共傳1 封 簡訊、打3 通電話給被告,我有兩個用意,一個是要打聽我 老婆的消息,另一個就是我心情很煩,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實跟被告買毒品的前一天晚上,我因為心情很煩,有 去被告家求被告,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他沒有跟 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74 頁反面)。查證人 周東光為購毒者,且證人周東光亦自承懷疑被告與其前妻有 感情關係,則證人周東光與被告間難認毫無嫌隙,故證人周 東光上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應就卷內其他證據進行調查以 補強,方可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㈡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4535卷第150頁,下稱譯文①)
┌──────┬──────────────────────┐
│105/7/14 │(簡訊) │
│12:04:05 │回來了嗎 │
│ │ │
│0000000000 │ │
鍾紹裘(A )│ │
│ ↑ │ │
│0000000000 │ │
周東光(B) │ │
└──────┴──────────────────────┘
(見偵4535卷第150頁,下稱譯文②)
┌──────┬──────────────────────┐
│105/7/14 │A:喂。 │
│14:44:24 │B:喂,怎樣。 │
│ │A:喂。 │
│0000000000 │B:你不是有打電話。 │
鍾紹裘(A )│A:阿光。 │
│ ↑ │B:ㄟ。 │
│0000000000 │A:在哪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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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