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芳
李汶芳
李本堯
鍾文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啟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李汶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本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文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啟芳於民國99年至101 年3 月間係址設苗栗縣○○鎮○○ 街00巷00號1 樓宏信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4 月1 日起為宏信公司之負責人 ,於99年間宏信公司未聘任專任會計人員時,亦負責製作員 工薪資表、薪資清冊以供其委託之記帳士據以製作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嗣宏信公司另於100 年2 月間至101 年11月底僱請李汶芳 任職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徐慧萍(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鍾啟芳之委託,為宏信 公司辦理記帳、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啟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啟芳明知於99年間,附表一99年度所示廖元暉、林鎮隆、 劉益成未受宏信公司聘僱,張溢芸受宏信公司聘僱之當年度 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林玫伶受宏信公司聘僱之當 年度薪資共4 萬元,竟與徐慧萍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李本欽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案偵辦)、李本堯對外 收購他人證件,李本欽、李本堯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鍾啟芳交付如附表一99年度所示廖 元暉、林鎮隆、劉益成之證件資料,鍾啟芳即交由徐慧萍在 其業務上製作之宏信公司99年度薪資表電磁紀錄準文書內, 虛偽登載廖元暉、林鎮隆、劉益成全年薪資各25萬元,及張 溢芸領有薪資12萬元、林玫伶領有薪資6 萬元之不實內容, 並由徐慧萍利用財政部稅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登載上開不實 員工薪資內容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於100 年1 月底製作 虛列廖元暉、林鎮隆、劉益成於99年各自宏信公司領有薪資 25萬元,及張溢芸、林玫伶各自宏信公司領有薪資12萬元、 6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嗣將上開虛報或浮報之薪資 均列為宏信公司之薪資支出,於100 年5 月間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期間,據以向財政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致宏信公司逃 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9 萬2137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鍾啟芳明知於100 年間,附表一100 年度所示吳佩芬、陳萬 發、陳盛丰、邱久福、彭双雄、黃玉麟、李本堯、劉秀龍( 下稱吳佩芬等8 人)未受宏信公司聘僱,竟與李汶芳、徐慧 萍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李本欽、李本堯對外收購他人證件, 李本欽、李本堯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向鍾啟芳交付如附表一100 年度所示邱久福、彭双雄 、黃玉麟、李本堯之證件資料,李汶芳亦承前犯意向鍾啟芳 交付吳佩芬、陳萬發、陳盛丰之證件資料,鍾啟芳復以不詳
方式取得劉秀龍之證件資料後,交由李汶芳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宏信公司100 年全年度員工薪資表文書,虛偽登載吳佩芬 等8 人全年薪資各25萬元之不實內容,再交由徐慧萍在其業 務上製作之宏信公司100 年度薪資表電磁紀錄準文書內,虛 偽登載吳佩芬等8 人全年薪資各25萬元之不實內容,並由徐 慧萍利用財政部稅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登載上開不實員工薪 資內容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於101 年1 月底製作虛列吳 佩芬等8 人於100 年各自宏信公司領有薪資25萬元不實內容 之扣繳憑單,嗣將上開虛報薪資均列為宏信公司之薪資支出 ,於101 年5 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據以向財政部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 得減少,以此詐術致宏信公司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共計21萬2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
㈢鍾啟芳明知於101 年間,附表一101 年度所示王美華、李奇 偉、謝昀蓁、林煥田、廖仁義、彭双雄、黃志良、謝麗美、 謝馨慧(下稱王美華等9 人)未受宏信公司聘僱,竟與徐慧 萍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李本欽、李本堯對外收購他人證件, 李本欽、李本堯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向鍾啟芳交付如附表一101 年度所示王美華等9 人之 證件資料,鍾啟芳即交由徐慧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宏信公司 101 年度薪資表電磁紀錄準文書內,虛偽登載王美華等9 人 全年薪資各25萬元之不實內容,並由徐慧萍利用財政部稅務 電子申報系統軟體登載上開不實員工薪資內容傳輸至財政部 財稅中心,於102 年1 月底製作虛列王美華等9 人於101 年 各自宏信公司領有薪資25萬元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又鍾啟 芳明知宏信公司與倍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量公司、設苗 栗縣○○鎮○市路○段000 巷0 號9 樓、負責人許時恩,許 時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10月20、24、27、30日並 無交易往來,亦承前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商請許時恩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記載虛偽交易日期、金額之統一發票共4 張 ,並將該統一發票4 張之銷售金額(共計80萬元)與前述虛 報之員工薪資均列為營業、薪資支出,委由明知上情之徐慧 萍於102 年5 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據以向財政部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 得減少,以此詐術致宏信公司逃漏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共計39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李本堯(下稱被告鍾啟芳等 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鍾啟芳等3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 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鍾啟芳等3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啟芳等3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 142 頁至第143 頁、第169 頁至同頁反面、第177 頁至第 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 、第58頁至同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慧 萍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抵合致(見偵卷二第61頁至同頁反 面),復與證人李本欽於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鍾啟芳之託, 再自己及轉囑被告李本堯對外蒐集證件以交予宏信公司(偵 卷二第3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頁);及證人許時恩 於警詢中所陳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鍾啟芳等節均屬 吻合(見偵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亦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各該虛列之員工廖元暉、謝麗美、謝馨慧、黃志良、
黃玉麟、謝昀蓁、李奇偉、劉益成、邱久福、林煥田、林鎮 隆、王美華、彭双雄、廖仁義於偵查中均證述未受僱於宏信 公司,身分證件交予李本堯、李本欽或不詳之人以供申報員 工薪資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90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 、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第217 頁、第221 頁至 第223 頁、第225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偵 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16頁至第20頁 、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證人林玫伶於警 詢中證稱僅於宏信公司任職2 個月共受薪4 萬元等語(見偵 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證人張溢芸證稱雖曾受僱於宏信公 司,惟實際受領薪資僅1 萬元,非扣繳憑單所載之12萬元, 嗣其質之被告鍾啟芳,被告鍾啟芳則應允若須繳稅則願代付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 。此外,另有宏信公司100 年全年度員工薪資表、證人張溢 芸及林玫伶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一 所示之人各年度之扣繳憑單、宏信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宏信公司申報之各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倍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 反面、第91頁至第100 頁;偵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偵 卷三第32頁、第34頁、第104 頁至第113 頁),並有自同案 被告徐慧萍事務所搜索取得由其管領電腦檔案列印之宏信公 司99至101 年薪資表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鍾啟芳等3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依據上開事證(偵卷一第89頁 、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起訴 書關於附表一101 年度所載虛列員工姓名「謝麗馨」之記載 ,應為「謝馨慧」之誤載;而宏信公司於100 、101 年度之 逃漏稅金額各為21萬2500元、39萬1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竹南稽徵所106 年7 月10日中區國稅局竹南營所字第10 62353919號書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同所106 年7 月31日中區國稅局竹南銷售字第10603522 06號書函所附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至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並參酌所得稅法 第71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每年5 月1 日起至同 月31日止,是相關事實記載均應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啟芳等3 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啟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因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87 號解 釋,認原條文第1 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 第7 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 ,失其效力;該條文爰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序文由「應處徒 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即修正對公司 負責人刑罰範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得選 科拘役、罰金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鍾啟芳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 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該條文 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其餘部分 未有修正,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被告李本堯關於本 案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併此敘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 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 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 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關於公司負責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等意旨 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需有故意指示、參與 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 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 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宏信公司於99年至101 年3 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鍾啟芳 之妻吳欣諴,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鍾啟芳,嗣於101年4 月1 日起改由被告鍾啟芳擔任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欣諴、許智欽於法務部調查局或所屬苗栗縣調查站 詢問(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調查局及 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 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以下均將調查站詢問以「警詢」代 稱)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 有宏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相關99年度扣繳憑單上記載 之扣繳義務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4頁至第76 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及同案被告徐慧萍所持 有之宏信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扣案可佐。宏信公司於99年至 101 年3 月間之公司負責人吳欣諴既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 被告鍾啟芳不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
據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上開期間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被告 鍾啟芳為準。是核被告鍾啟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公司負 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文書罪;被告鍾啟芳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被告李汶芳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文書罪;核被告李本堯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鍾啟芳、李汶 芳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啟芳、李汶芳 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嫌,然本案納稅義務人為宏信公司,非被告鍾 啟芳、李汶芳,被告鍾啟芳僅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9 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再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同案被告徐慧萍「依財政部報稅 資料系統軟體輸入該不實之員工薪資以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 心」之事實,此部分原為本院所應審究,僅就起訴書漏載罪 名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 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故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 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 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 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鍾啟芳與同案被告徐慧萍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行使宏信公司100 年度之不實薪資表業務準文書、文書及不
實扣繳憑單業務文書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並與被告李汶 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共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李 汶芳係與擔任宏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鍾啟芳共同實施,屬無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本堯 與證人李本欽,就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被告鍾啟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期 內,及被告李汶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00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期內,陸續行使登載不實員工薪資內容之準文書、文 書,其等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使宏信公司在同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逃漏稅捐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鍾啟芳、李汶芳行使登載不實 員工薪資內容之準文書、文書,及被告鍾啟芳行使虛偽統一 發票行為,目的為於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期內使宏信公司逃 漏稅捐,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9 列至第11列),容有誤會。再被告李本堯 就附表一99年度所示虛列員工僅幫助取得廖元暉之證件,就 附表一100 年度所示虛列員工係提供自身證件,就附表一 101 年度所示虛列員工雖幫助取得黃志良、謝麗美、謝馨慧 之證件,惟證人黃志良、謝麗美、謝馨慧係同一時間一起提 供證件給被告李本堯乙情,業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堪認被告李本堯於 各該年度均僅有1 次幫助行為,尚無公訴意旨所稱於同一年 度中為多次蒐購而需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情形,併此敘 明。
㈥被告鍾啟芳、李本堯所為顯在使或幫助使宏信公司逃漏各該 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按宏信公司所逃漏各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而認定罪數,故被告鍾啟芳上開 3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犯行,及被告 李本堯上開3 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本堯於103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⒉被告李汶芳係因與具宏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鍾啟芳共同 犯罪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處斷,審酌本案 情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 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 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本堯 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鍾啟芳等3 人無視法 令規定而為上開犯行,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 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鍾啟芳居於宏 信公司負責人地位,為宏信公司逃漏稅捐,其犯罪情節顯較 被告李汶芳為重,並參酌被告鍾啟芳等3 人各次犯行逃漏稅 捐金額、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犯後態度,被告鍾啟芳已配合 繳交宏信公司本案所逃漏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6 年7 月31日中區國稅局竹南銷售 字第1060352206號書函所附明細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46頁至第47頁),兼衡被告鍾啟芳自述二專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有父 母及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汶芳自述高工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000 元、有屬於低收入戶之父親及其他家屬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本堯自述大成中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身體狀況不佳、有85歲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88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鍾啟芳、 李本堯關於本案之犯罪總次數、法益總損害及犯罪類型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鍾啟芳、李本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鍾啟芳、 李本堯所犯之上開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97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查被告鍾啟芳、李汶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鍾啟芳、李汶芳於偵審中 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鍾啟芳、李汶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鍾啟芳宣告緩刑4 年、對被 告李汶芳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鍾啟芳、李 汶芳所為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併參酌被告鍾啟芳、李汶芳 之犯後態度及所涉案情輕重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被告鍾啟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12萬元;復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李 汶芳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防衛社會 之效。
㈩被告鍾啟芳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 條之2 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
⒈被告李汶芳因提供附表一100 年度所示虛列員工陳萬發之證 件,取得報酬為7500元;被告李本堯因提供附表一99年度所 示虛列員工廖元暉之證件,取得報酬1000元,又因提供自身 之證件供附表一100 年度虛列員工薪資使用,取得報酬5000 元,復因提供附表一101 年度所示虛列員工黃志良、謝麗美 、謝馨慧之證件,取得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汶芳、 李本堯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 118 頁),皆屬犯罪所得之物,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李本堯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⒉宏信公司於99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部分,業 經被告鍾啟芳全數繳清,並無欠繳,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再於本 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萍為宏信公司於101 年11月底至翌 (102 )年2 月間所聘僱擔任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於被告鍾 啟芳委由被告李本堯及證人李本欽蒐集如附表一101 年度所 示王美華等9 人之證件後,由與被告鍾啟芳具犯意聯絡之被 告鍾文萍製作含如附表101 年度所示之王美華等9 人各向宏 信公司領有25萬薪資之不實員工薪資表,再交由同案被告徐 慧萍完成相關薪資申報、製作扣繳憑單,因認被告鍾文萍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文萍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鍾文萍、鍾啟 芳、李汶芳、李本堯、同案被告徐慧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李本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時恩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101 年度所示各該虛列員工王美華等 9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宏信公司101 年度員工薪資 表、如附表一101 年度所示之人各年度扣繳憑單、宏信公司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宏信公 司申報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宏信公司101
年11月及12月實際支薪員工之薪資表、被告鍾文萍記事簿所 載內容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文萍固坦認有於101 年11月底至102 年2 月間受 聘擔任宏信公司之會計人員,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單純依照鍾啟芳指示鍵入 資料,因非就讀會計科系,且僅有簡單輸入資料之會計助理 相關工作經歷,致初接任宏信公司會計工作即因無法勝任對 帳工作要求而焦頭爛額,無力查證宏信公司實際員工人數, 不知輸入之員工薪資資料虛偽,尚難因伊未查證即遽認伊有 共同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之犯意,對於宏信公司有虛報 人頭員工薪資之過程完全不知情,而依據伊成長過程、家庭 因素,並無與鍾啟芳共謀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之動機, 況伊因無法勝任宏信公司之會計工作而數次向鍾啟芳請辭, 益徵伊並無誘因參與本案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犯行,依 據徐慧萍、鍾啟芳、李汶芳於審理中證述內容,渠等未告知 伊虛報員工薪資事宜,伊與渠等顯無犯意聯絡,另筆記本上 之記載與本案起訴事實不符,不足遽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鍾文萍有何製作含如附 表101 年度所示之王美華等9 人各向宏信公司領有25萬薪資 之不實員工薪資表,再交由同案被告徐慧萍完成相關薪資申 報、製作所得扣繳憑單之客觀行為:
⒈被告鍾啟芳於偵查中供稱:鍾文萍是交接李汶芳,鍾文萍來 之前有請過2 位會計,但都只工作3 至5 天,後來請鍾文萍 ,伊請李汶芳要確實交接,李汶芳於11月底辭職,但在之前 他已把不夠的帳都完成了,鍾文萍剛來不清楚,伊就請他依 李汶芳交接的做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至同頁反面);於審 理中證稱:伊沒有告訴過鍾文萍關於宏信公司虛報員工薪資 的狀況,鍾文萍知道宏信公司實際員工,因為她必須去做每 個月的薪資發放,至於虛報部分鍾文萍原則上應該是不知道 ,基本上是由前會計所處理,101 年度薪資清冊是李汶芳製 作,因為徐慧萍做帳的客人不少,徐慧萍會希望在當年度提 早做資料,這些都在101 年10月份就做好了,伊沒有將員工 名冊交給鍾文萍及告知鍾文萍每位員工薪資總金額,這在10 月份已經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反面 )。
⒉同案被告徐慧萍於審理中證稱:宏信公司大概年底的時候會 給伊員工薪資表,1 年給1 次,伊都是跟宏信公司的會計聯 絡,沒有跟鍾文萍拿過,101 年度員工薪資表應該不是跟鍾 文萍拿的,伊跟鍾文萍沒有很熟,鍾文萍是11月才來的,沒
有可能寄給伊薪資表,伊跟她很少交涉,而薪資表好像在10 月份宏信公司拿錢來時名冊就要給伊才對,應該是名冊給伊 才會給伊錢,薪資名冊不是鍾文萍給伊的,是前會計全部弄 好給伊,就是弄好之後才會拿錢給伊,因為才會知道幾個人 ,前會計做到10月或9 月,他們送錢來時還是李汶芳當會計 ,在10月份就做好全部12個月份的員工薪資表給伊,鍾文萍 說她製作11、12月份的員工薪資表是宏信公司原本的員工, 因為那時候還沒發薪水,而買人頭的員工薪資在101 年10月 份就已經給伊資料了,10月份才會拿錢來,1 個人頭1 年固 定算25萬薪資,人頭員工資料10月份給伊,而宏信公司正式 員工資料1 到10月份薪資資料也會先來,他們有空就會先做 給伊,由伊先登打資料,不然到隔年1 月份申報時太忙了, 會來不及,至於11、12月的正式員工薪資一定會比較慢,會 分開給伊資料,就是宏信公司到時只要去管11、12月實際要 支出正式員工薪資資料給伊就好,鍾文萍在102 年1 月時會 整理給伊的資料就是剩下的11、12月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4 頁至第183 頁反面)。
⒊被告李汶芳於警詢中供稱:宏信公司於100 年1 月到101 年 10月的員工薪資表是伊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10月24日有提領11萬2500元,要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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