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1號
MLDM,105,交易,21,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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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尹鎮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尹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尹鎮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快車 道上,迨同日18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省道臺1 線公 路128 公里又8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錢 尹鎮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亦有陳彩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 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仍貿然由該路段中央分隔島 處步行穿越該公路,欲返回住處,途經該路段中線車道處, 錢尹鎮因而駕車撞擊陳彩,陳彩遭撞擊後身體即彈上錢尹鎮 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經錢尹鎮發現發生車禍而減速後,陳 彩之身體再滾落於中線車道上,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胸 骨、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右小腿巨大裂傷等傷害而當場 死亡。
二、案經陳彩之子謝景仁謝景昌謝景順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錢尹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 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 害人陳彩發生碰撞,陳彩並因此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開在內線車道,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看到被害人後,除了在往外線車道閃避外,有在內



線車道做煞車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從分隔島上突然穿過來,被告無法防 範,被告已盡到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省道臺1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快車道上 ,迨同日18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省道臺1 線公路12 8 公里又800 公尺處,適有被害人陳彩由該路段中央分隔島 處步行穿越該公路,欲返回住處途經該路段時,被告因而駕 車撞擊被害人陳彩,被害人陳彩遭撞擊後,身體即彈上被告 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經被告發現發生車禍而減速後,被害 人陳彩之身體再滾落於中線車道上,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 併胸骨、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右小腿大裂傷等傷害而當 場死亡等情,核與告訴人謝景仁謝景昌謝景順於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相字第147 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27、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下稱偵卷】第8 、43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 、被害人相驗照片12張、現場勘察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相 驗卷第12至14、17至25、30、32、36至41、43至50頁,偵卷 第40、41、46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肇事時究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內線車道,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104 年3 月13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通灣里臺 一線128.8 公里北上中側車道,我駕駛PF-8895 號自小客車 由南往北行駛,行駛中側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5 頁反面)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拖鞋散落處為中 線車道及內線車道,陳屍位置在中線車道(見相驗卷第12頁 ),而依案發當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僅在內線車道發現被害 人之1 只拖鞋,未發現有明顯之煞車痕或掉落物,中線車道 則有被害人另1 只拖鞋(2 只拖鞋相距21.4公尺)及血痕( 5.8 公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肇事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 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有於內線車道為煞車之 動作,理應留有相關之煞車痕跡,然經員警現場採證,於內 線車道上並未發現相關之煞車痕,故被告嗣於偵訊及審理中 所稱係行駛於內線車道一情,尚難採信。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被告撞擊被害人或最 終停止地點為該行向之中線車道,距離該路段上之分隔島,



實至少有長達3.6 尺之遠,參諸被害人既係一高齡80歲之老 婦人,其徒步行動之速度較一般人緩慢,可認被害人從跨過 分隔島直至抵達撞擊地點,係屬緩慢移動而非轉瞬間可及。 參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甲行人係由苗栗縣○○鎮 ○○里0 鄰○○00號之5 前台一線128.8 公里處由西向東穿 越中央分隔島之行徑、乙車於該路段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 時,導致雙方碰撞之門徑。由於碰撞地點靠近中線車道,甲 行人係年紀約80歲之老年人,其步行平均速率約為1.0-1.1 公尺/ 秒,該處地點內側車道之寬度為3.6 公尺,亦即甲行 人自跨越分隔島後進入內側車道步行到中線車道約需3.2 秒 至3.6 秒之時間…根據文獻顯示,一般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 計用反應時間為2.5 秒,即多數人(95% )均來得及反應, 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映的緊急反應時間 為0.75秒,即多數人(95% )來不及反應…乙車可歸責於其 自該路段南往北的車線車道行駛之際,遇到甲行人違規穿越 劃分島之行徑,可反應並採取措施之時間有3.2~3.6 秒之間 ,因此,其應有疏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導致發生碰撞,乙車亦應負本事故之 次要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被告仍有 時間可事先預見並採取必要舉措以避免車禍發生,辯護人辯 稱被害人係突然闖越道路云云,同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4頁),自當知悉前開 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害人 並非快速穿越道路,足認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若 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提前採取煞車、繞行等禮讓被害 人先行或避免衝撞之必要安全措施,顯不致發生衝撞被害人 之結果,而可認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案 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行駛,遇被害人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道 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負本事故之次要肇事責任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8 月 25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131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2至80頁)。又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既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本案被害人就車禍發生同有違規跨分隔島穿越道路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按行人在禁止穿 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定,而被害人雖違規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 車撞擊,惟要難因被害人本身疏於注意而未能及時為閃避行 為,即以此推論被害人行為突然致被告無從注意,而得逕認 被告對本案車禍並無過失,併此敘明)。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雖 聲請本案送交通大學鑑定(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惟本 院業已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開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該等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駁 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 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 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 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 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 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在快車道駕車行駛,適有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雖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時速已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應負刑事責任,惟此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並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揆諸前述法條意旨, 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 肇事之行為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程序時均到庭 接受裁判,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 ,犯罪所生危害非謂輕微,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 迄今未曾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之家屬(僅包一包白包)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從事鋼鐵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2 千元、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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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