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14號
債 權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謄永俊
債 務 人 陳彥宏
債 務 人 陳良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 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準用行政 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 之「正本」。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 行名義「正本」,並於同年9 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尚得於消滅時效期間內 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以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