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2號
HLDV,106,訴,34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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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古阿德
被   告 馮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魏征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中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包括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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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