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王愛美
訴訟代理人 陳泳易
被 告 許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壹佰萬元,言明於941年6月30日歸還,並開立 本票乙張交付原告。詎屆期未償,屢催不理。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張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