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2號
HLDV,106,訴,32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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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翁慶昌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賴來星
      劉名峰
      賴來騰
      賴信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賴來星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面積以 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賴來星應給付原 告於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按前揭土地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400元,應為每月每平方 公尺136元,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拆除之日止,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頁5)。嗣 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⑴被告賴來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4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69號房屋)、B部 分(面積49.67平方公尺,即169號房屋增建建物)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賴來星、賴來 騰、賴信霖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21.9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171號房屋)之地上物、圍籬拆除騰空後,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賴來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騰空上開地上物之日止,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每平方公尺136元;⑷被告賴來



星、賴來騰賴信霖就附圖所示C部分,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每月每平方公尺136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就聲明⑴、⑶部分,為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劉名峰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43平方公尺, 即169號房屋)、B部分(面積49.67平方公尺,即169號房 屋增建建物)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劉名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上開 地上物之日止,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按月給付 原告每月每平方公尺13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26-128、 160)。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占用之事實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30日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4 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部分即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面積分別 為85.43、49.6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171號 房屋及其圍籬(面積為21.9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就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部分,稅籍義務人雖為被告 賴來星之子即被告劉名峰,惟先前調解時,均由被告賴來星 到場,卻未爭執其非16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屋內堆 置之雜物似為被告賴來星所有,故16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賴來星。又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169號房屋先 前同為訴外人李兆田所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認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又被告並未證 明169號房屋是否為李兆田建造,亦未證明李兆田曾為169號 房屋之稅籍義務人,況系爭土地拍賣之二次公告,未見有「 拍定人須受民法第425條之1的限制」之記載,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賴來星拆除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並請求不當得 利。若本院認16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名峰,則 原告亦備位向劉名峰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理由同 前。而就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該屋稅籍登記人除 被告賴來星外,尚有被告賴來騰賴信霖,且履勘時被告亦 稱171號房屋為渠等3人共同使用,故17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為被告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被告固稱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公物 之水利設施,僅為私人開設之小水溝,且原告所拍得土地本 就不大,171號房屋占用部分影響系爭土地之方正、並影響



原告種植作物使用,原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惟主要目 的,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賴來星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43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49.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賴來星賴來騰、賴信 霖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1.9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籬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⑶被告賴來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上 開地上物之日止,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按月給 付原告每月每平方公尺136元;⑷被告賴來星賴來騰、賴 信霖就附圖所示C部分,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月每平方公尺 136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就聲 明⑴、⑶部分,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劉名峰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43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49.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劉名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騰空上開地上物之日止,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每平方公尺136元。
二、被告則以: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為被告劉名峰之母即訴 外人劉心慈(原名何碧蘭)於92年9月8日向系爭土地原地主 李兆田連同系爭土地一同購買,惟因李兆田積欠債務,系爭 土地已遭查封無法過戶,故李兆田先將169號房屋稅籍先行 過戶予劉心慈指定之被告劉名峰,被告劉名峰因此取得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169號房屋暨增建建物原均屬李兆田所有,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先於97年間由李兆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劉名峰、系爭土地又於105年間因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之要件,是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而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目前均完好存在可以使用, 故原告對被告劉名峰之請求,並無理由。至171號房屋有3個 稅籍編號,由稅籍證明書上所載起課年月可知,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為被告賴來星單獨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賴來騰、賴 信霖應拆屋還地部分,並無理由。又本院履勘現場之測量結 果係以最大投射面積計算,似包括花圃在內,實際占用面積 應小於21.9平方公尺,而該部分房屋座落現址超過數十年, 在其占用部分旁有一現存水利設施亦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依法不得破壞拆除,故原告縱使取回該部分土地,亦無



經濟利益可言,故原告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兆田所有,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該地,而成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賴來星或被告劉名峰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即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籬,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1.經查,被告稱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係其由被告劉名峰之 母劉心慈李兆田購買,並指定登記予被告劉名峰,由被告 劉名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稅籍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頁38-39),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69號房屋歷次稅籍登記變動情 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106年5月31日以花稅財字第106000 9133號函覆:「…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 李清錦先生設立房屋稅籍,68年5月李兆田先生繼承取得持 分全部,97年10月劉名峰買賣取得持分全部,迄今未再變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再觀諸本院97年執字 第18440號李兆田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169號 房屋照片(見本院97年執字第18440號卷頁102),可見169 號房屋增建建物於斯時即已存在,足認被告所稱169號房屋 及其增建建物原均為李兆田所有,嗣由被告劉名峰李兆田 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屬可採。從而,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即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為被告劉名峰,原告雖主張被告賴來星於調解時並未否認 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內堆置雜物似為被告賴來星所有 云云,惟此並無法作為被告賴來星為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故原告主張被告賴來星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據。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 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 ,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 屬無異。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解釋上應包括違章 建築之受讓人為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嗣僅將違章建築或僅將 土地出賣讓與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第1169地 號土地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鐵皮屋與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併付拍賣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上 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上 訴人,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鐵 皮屋所占用系爭第1169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土地, 推定在該鐵皮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無權 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 ,其土地經拍賣取得者,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3.查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即169 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李兆田,而系爭 土地亦原為李兆田所有,業如前述。則在原告於105年間拍 得系爭土地前,及被告劉名峰於97年間取得169號房屋及其 增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前,李兆田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為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 說明,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且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結果,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現仍完好可供使用, 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頁 77 -87),故李兆田雖將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劉名峰,而系爭土地則因拍賣而由原告取



得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定169號房屋及 其增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推定在169號房屋及其增建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劉名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被告賴來星係經 有權占有人即被告劉名峰同意使用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 ,則原告向被告賴來星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㈡、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賴來星賴信霖賴來騰為171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乙節,被告賴來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已自承171 號房屋為其與被告賴來騰賴信霖共同使用,有勘驗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頁77反面),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171號房屋稅籍異動情形,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106年5 月31日花稅財字第1060009133號函檢附稅籍證明書並回覆: 「(二)花蓮縣○○鄉○○村0段000號(稅籍編號:051512 07000):邱松妹54年設立房屋稅籍,復由賴來星先生取得 持分全部,迄今未再變更。(三)花蓮縣○○鄉○○村0段 000號(稅籍編號:05151208000):賴來騰先生64年設立房 屋稅籍,迄今未曾變更。(四)花蓮縣○○鄉○○村0段000 號(稅籍編號:0515209000):賴意松先生64年設立房屋稅 籍,105年5月賴來星賴信霖繼承取得持分各1/2,迄今未 再變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頁114-118),至何以同一房 屋會有3個稅籍,被告賴來星則陳稱:其並不知曉,但171號 房屋為伊與賴來騰賴信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24) ,參諸被告賴來星業已自承該屋為其與被告賴信霖賴來騰 共同使用,且均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賴來 星、賴來騰賴信霖均為17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 屬可採。至被告嗣後雖改稱從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可知,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應係最早課稅之部分 ,而為被告賴來星單獨所有,故被告賴來騰賴信霖均非事 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與被告賴 來星先前於履勘及開庭時所述矛盾,難認有遽,自不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17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等情,堪可信實。
2.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 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 ,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 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同此旨)。而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 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如附圖所示C部 分為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其位於系爭土地最南 側之邊緣位置,該占用部分為171號房屋牆壁及圍籬,與原 告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間尚有一溝渠阻隔,此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勘驗照片及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83、84、 92),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17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雖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惟171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不大,又位於系爭土 地南側邊緣,且該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 間有一溝渠阻隔,縱使原告取回171號房屋占用之部分土地 ,亦難認原告得就該部分土地為有效之利用。更何況,系爭 土地上已有具法定租賃關係之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物,業 如前述,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受有相當之 限制,實際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本就相當有限, 更難認其請求被告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拆除171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南側邊緣之部分土地,有何經濟上之利益,足 認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甚微;相較之下,要求被告賴 來星、賴來騰賴信霖將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牆 壁拆除,恐影響171號房屋之建築結構,後者影響顯然大於 前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賴來星賴來騰、賴信 霖將171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圍籬拆除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應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賴來星、備位請求被告劉名峰,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即169號房屋及其增建建 物)後,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賴來星賴來騰賴信霖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之地上物、圍籬(即171號房屋)後,返還上開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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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