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盛華
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
相 對 人 羅時豐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
院提存所所為之106年度取字第123號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裁定不服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認受相對人羅 時豐涉嫌不法掏空萬善廟之廟產,受有新台幣(下同)3,07 8,000元之不當得利而與相對人涉訟。異議人為保全其請求 ,乃於99年6月1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9年度司全 字第11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 假扣押,並經異議人以99年度存字95號提存在案。嗣異議人 先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 76號),隨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其後,異議人提起本案訴 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以異議人無當事人能力 駁回,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廢棄發回後(99年 度抗字第35號),變更訴訟主體為「萬善廟」後續行訴訟, 惟經鈞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嗣敗訴確定 後,乃以「萬善廟」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物,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聲字 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 准予返還後,持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竟遭鈞院以 「萬善廟」與提存人「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 」非屬同一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花蓮縣 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與「萬善廟」實為同一主體 ,異議人自有權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形式審查後,認為 二者並非同一主體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出 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經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隨後 又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至其提出之本案訴訟,亦遭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異議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曾以「萬 善廟」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物,經裁定准予返還等 節,業據提出本院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114號裁定、99年度
存字第95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 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 字第27號判決各乙紙、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各乙紙為證,堪 屬真實。
三、異議人曾三度聲請返還提存物(102年度取字第32號、103年 度取字第49號、105年度取字第21號),均經本院提存所以 異議人「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與「萬善廟 」形式審並非同一主體為由,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今異 議人再度以相同理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駁回後 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二者是否為同一主體?經 查,本件提存事件,錯誤之處在於提存時係以「花蓮縣吉安 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名義辦理,且向本院提起訴訟時 亦「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嗣因 發覺無當事人能力後,變更為「萬善廟」名義續行訴訟,並 於敗訴確定後以「萬善廟」名義聲請返還擔保物,導致提存 人「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與有權返還提存 物人「萬善廟」並不一致之情形。然查「萬善廟」為寺廟, 異議人「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僅為該寺廟 內部之組織,猶如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政府公共關係室,「 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並不能代表「萬善廟 」,二者顯非同一主體,而提存事件僅能形式審查,是本院 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認為二者並非同一主體而否准異議人 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因異議人本身之錯誤,導致多 次聲請返還仍無法取回。依現行法律異議人似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規定,於取得相對人同意後,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