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上訴人 蕭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魏柑妹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 第4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是於民 國101 年先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後來因為 地下錢莊追款,所以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9 萬元,而被 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陳稱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魏 柑妹」簽名及指印是被上訴人所為乙事沒有意見等語,且魏 柑妹本人書寫之簽名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魏柑妹」字跡 ,無論在運筆、筆勢、筆順、轉折、勾勒方式等各類筆跡特 徵均互有歧異,又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係由魏柑妹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則魏柑妹主張其 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雖有交付9 萬元之借款,惟未交付16萬元之借款,而上訴人 雖提出借款切結書,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被上訴 人16萬元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上 訴人向伊借款9萬元,並於隔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給伊,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給伊,以清償上述 借款等語,又上訴人抗辯另有交付16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乙 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應認兩造間僅存在 9 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判決:確認上訴人 所執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對魏柑妹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確 認上訴人所執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魏柑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 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 項規定)。至原 審判決魏柑妹勝訴之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 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答辯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復持 該本票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魏柑妹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417號受理,嗣被上訴人自 首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魏柑妹」簽名及指紋之犯行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刑事庭 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 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之借款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 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 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 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26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72年度台上字 第380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當事人均主張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 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0 2號民事裁判意旨、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借貸字據僅載借款之旨,惟無收足借款之記載,而借 用人始終否認貸與人曾交付所稱借貸金錢於伊之事實,則貸 與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 、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應負舉證之責之 人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 其所陳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應負舉證之責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 事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16萬元,故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交付16萬元借款,故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可 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均陳稱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揆諸上開說明,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則關於上訴人是否交付16萬元亦即有無將 16萬元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被上訴人乙節,自應 由身為貸與人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本票,然本票之簽發不等同借款之收受,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自不得作為上訴人已交付1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憑據 。又上訴人雖提出借款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7頁),然觀諸 該書面之全文,僅載借款之旨,惟絲毫全無上訴人已交足16 萬元且被上訴人已收足16萬元等語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始終 否認上訴人曾交付所稱16萬元借貸金錢於伊之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據此借款切結書答辯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之借 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 述系爭本票係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而簽發等語不合理 ,且被上訴人自認以新債償舊債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所陳事 實不能舉證,或尚有疵累,然仍不得據此免除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且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前後內容,其係陳明簽發 系爭本票之過程,並未自認以新債償舊債,故上訴人此部分 答辯,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二審聲請傳訊證人謝妤安, 以證明上訴人有交足1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然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其交付16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僅有兩造在場,別無他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可知,證人謝妤安顯未能 證明上訴人有交足1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進者,縱證人謝 妤安曾聽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及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之事 ,然互核上訴人上開自承之事實,證人謝妤安仍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交足1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 聲請,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併予駁回。另上 訴人雖聲請勘驗刑事案件之偵訊光碟,以證明其並未陳述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9萬元,並於隔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給伊,另有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以清償上述借款等語,然 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中未為上開陳述乙節屬實,然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有交足1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則上訴人此部 分之聲請,顯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欠缺證據調查 之必要性,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均陳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不能舉證 證明其已將16萬元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應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 第219 號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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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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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5日 │16萬元 │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 │CHNo.419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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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30日 │9萬元 │民國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19日 │CHNo.641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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