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2號
HLDV,106,監宣,11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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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沈千媚 
相 對 人 沈士傑 
利害關係人 沈頎娜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妹。相對人因中 風(認知功能缺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 人、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親屬會議、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胞妹,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核與法相 符。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 院)王世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經鑑定人初步診斷相對人 中風,疾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另精神鑑定報告略以:(1)個人史及相 關病史:於民國102年時曾因腦幹出血,期間曾行氣管切 開造口術,現左側偏癱、肢體乏力萎縮、左眼因中風而失 明且無法閉眼。(2)身體狀態:意識清楚,臥床或乘坐 輪椅,無法行走。(3)精神狀態:會談當時,意識清醒 ,鼻胃管使用,人時地之定向能力障礙,無法言語表達、 口齒不清,溝通困難。(4)心理鑑定報告(106年9月8日



摘錄):明顯認知功能缺損。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 力、心理運算、定向感、抽象思考、語言運用、圖形繪製 和思緒流暢度皆差。(5)結論:相對人為一器質性腦病 變症候群病患,有明顯的退化症狀,認知功能缺損,無生 活自理能力,表達與理解能力嚴重不足。(6)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知覺失調症),障 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本院民國10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及玉里醫院106年9月25日玉醫社字第1062500838號函暨所 附乙○○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罹患知覺失調症,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均無法自 理,需他人全日照顧,表達與理解能力均嚴重不足,且經 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聲請



人甲○○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胞 妹,相對人現安置於玉里醫院,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 照服員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本身也在玉 里醫院工作,閒暇時即至相對人病房探視,相對人生活醫 療等照顧事務,大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現在每個 月約需支付一萬元左右的花費,包括養護費用、紙尿褲、 生活用品等花費,目前主要由聲請人和相對人的弟弟、妹 妹三人一起負擔。聲請人表示本次辦理監護宣告係因家族 中有財產繼承事項需要處理,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為 避免因時間延宕造成相對人及家族相關法律問題之困擾, 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 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等語,有該協會 106年9月30日花兒家受第106121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 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三)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係相對人 事務之主要處理者,且於相對人安置之玉里醫院擔任照護 員,得隨時前往探視或照護相對人,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照 顧及協助其生活之維持,細心安排適切相對人之照護計畫 ,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有照護之 情,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能長期協助聲請 人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宜,並經家族會議決議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爰指定利 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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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