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號
HLDV,106,消債更,6,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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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羽蓁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羽蓁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商失敗而向私人簽立本票借 款,導致每月入不敷出,聲請人白天任職於華登旅店,每月 薪資21,000元,晚上則在宜蘭、花蓮各大夜市擺攤,販賣女 性飾品,每月收入約14,000元,聲請人名下雖有峰凱資訊國 際有限公司,然該公司營運不佳,自105年起即未營業,聲 請人每月最精簡之必要支出為31,223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已無剩餘金額能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4,422,011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有擔保 或優先債權,其餘均為無擔保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5、96頁)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 下稱調解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 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曾任和勝便利商店喜多便利商店峰凱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凱公司)之 負責人,和勝便利商店於95年9月2日申請註銷登記、喜多便 利商店於100年5月20日申請停業並於103年7月28日申請註銷 登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年3月16日北區國稅 花蓮銷字第10612033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聲 請人於103年3月設立之峰凱公司,係於103年3月25日開業, 自105年5月後無營業稅申報資料,自105年1月至105年4月間 之銷進項金額均為0,目前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6年3月22日北區國稅宜蘭銷 字第1062093736號函及其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是該公司實際營業月份為 103年3月至104年12月,其101年至105年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之每月營業額平均為:73,920元【計算式:(103 年3月至12月之銷售額556,676元+104年1月至12月之銷售額 1,069,566元)÷22個月≒73,920】,此有前開峰凱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經營峰凱公 司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 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聲證5);又聲請 人現白天任職於華登旅店,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調解卷 內所附薪資表、服務證明書為憑,夜晚則在宜蘭、花蓮各大 夜市擺攤販賣女性飾品,每月平均收入為14,000元,本院即 以聲請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故聲請人月平均收入應為35,000元。另據聲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調解卷聲證1),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交通費7,000元 、電話費1,500元、勞健保費2,923元、水電費800元、子女 扶養費(與前夫共同扶養)3,500元、生活費5,000元,並提 出調解卷內所附切結書、花蓮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勞健 保繳費證明書,及本院卷所附電話費繳費紀錄、繳款證明、 加油發票及其他生活費支出發票等件供參。查上開所列費用 ,就交通費部分,據聲請人稱其夜晚須往返宜蘭、羅東、花 蓮、瑞穗、玉里、光復等地各大夜市巡迴擺攤,參酌聲請人 住所至上述地點之距離,其稱每月須支出交通費7,000元, 尚屬合理;惟就電話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 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電話費每月高達1,500元,卻 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此部費用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月 500元為宜,至於其餘開銷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 ,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應為 生活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0,223元( 計算式:5,000元+5,500元+7,000元+500元+2,923元+ 800元+3,500元+5,000元=30,223元)。是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223元後,雖尚餘 4,777元,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高,縱有上開餘額, 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 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專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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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凱資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