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進龍
高進發
相 對 人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
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 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 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 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 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於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主張本票未為提示之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 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然抗告人已表 示法院應命相對人寄送完整繕本予抗告人俾以釐清,原審未 查明,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所約定清償期 日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24日、114年 4月6日,抗告人開立予相對人之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原裁 定竟認該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認兩造債務已屆清償期,與當
事人間之約定不符。又本件相對人未提示該本票,於法不合 。綜上,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有違,應予廢 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4年4月8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 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保證、透支、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因 抗告人於104年4月9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相對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茲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1,500萬元債 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 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3號卷,下稱司拍卷第7 -11、24-37頁),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稱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原審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06年5月11日以花院嶽非平106 年度司拍字第33號函檢附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繕本,命 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於106年5月17日提出陳 述意見狀,有本院上開函稿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司拍 卷第38、40-41頁),惟原審審酌後認抗告人所述為債權債 務實體爭議,仍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足認原審確已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踐行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之程序,抗告人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抵押權屆至 日期為113年9月24日及114年4月6日云云,惟抗告人所稱應 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見司拍 卷第24-35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而民法第873條所稱 「清償期」則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抗告人以系爭 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尚有誤會。抗告人固以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足證兩造債務未屆清償日,系爭本票僅為擔保 之用,況相對人未經提示使票據債權屆期云云,惟查,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
及其衍生債務,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司拍卷第8-11頁),足 認系爭本票債權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涵括之擔保債權 。而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稱債務未屆清償期云 云,自不可採,而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遵期提示,惟於非訟程序中,應由主張執票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程 序中均未就所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節為適當舉證,自難信 為真實。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另提出其他證物資料寄送抗 告人云云,因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 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 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 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之金額、 存否有所爭執,自應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 所陳,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