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維峯
相 對 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 相對人王麗娟背書,由案外人魏妙倫於106年7月19日開立之 支票1紙,票面金額3,214,000元,詎聲請人於上開票據到期 日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且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惟上開金額已逾設定之最高限額2,000,000元,故聲請 人之抵押債權以2,000,000元請求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 、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 證。又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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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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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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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壽豐鄉 │中坑段│ │0622 │風景│農牧│6,836.55│ 10分之1 │王麗娟(10分之1) │
│ │ │ │ │ │-0000 │區 │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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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土地:
重測前: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