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5號
HLDV,106,再易,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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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
參 加 人 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文
      黃麟添
      魏家珮
再審被告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機器設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查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僅有之機 器設備全部財產,應經其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再審原告 係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接獲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1日和順字第1060901號函載明:「一、查本公司為 花蓮地院於103年7月21日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執行場所實 施查封,現場確認已無營運,剩餘財產內僅剩土地、廠房與 機器設備(即來函所稱篩選機設備)。104年4月1日土地與廠 房經拍賣後,本公司剩餘財產僅剩篩選機設備」等語,始發 現此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由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原 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足以證明參加人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於104年7月17日,出售其僅有之系爭設備全部財產予再審 被告前,並未經其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僅以函文方式通 知各股東即實行,經其法人股東景傑開發有限公司表示異議 等情,已附於卷內之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景傑開發有限 公司函(即第一審被證二),顯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 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確定判決第一審關於命再 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 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另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 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交付 機器設備事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判決再審原告應將放置花蓮縣○○鄉○○○路00號之篩選 機(包括圓篩1座、輸送帶1式、石虎4210型1台、料桶2只 、電盤1式、攪拌機1台)交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上訴,本院係於106年8月9日送達原確定判決 正本予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上蓋用訴訟代理人收文章 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6年8月10日起算。再審原告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竟遲至106年9月21日始送達本 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並不合法。。
2.惟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為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 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附於卷內之和順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及景傑開發有限公司函(即第一審被證二),而消極 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惟此部分應屬再審原告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相合。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所提 出系爭新證物為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和順 字第10609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確定判決 宣判日期為106年7月31日(本院卷第19頁反面),系爭新 證物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上開規 定亦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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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傑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