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招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招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招英為王秋喜(已歿)次子徐寬湧之配偶,徐莉羚為王秋 喜之養女。廖招英明知王秋喜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上午6 時39分許死亡,且徐莉羚為王秋喜之養女,亦為遺產繼承人 ,而王秋喜原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存款即成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惟其竟利用保管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為支付王秋喜之喪葬費用, 未經王秋喜之繼承人即徐莉羚同意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 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於存摺取款憑條盜蓋「王秋喜」 之印章,而偽造「王秋喜」名義之取款憑條,表示王秋喜本 人提款之意,持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行使 之,因而提領新臺幣(下同)63萬元,足生損害於王秋喜之 繼承人徐莉羚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徐莉羚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招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莉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6 年7 月17日花蓮營字第 10650009191 號函及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上偽簽「王秋喜」之簽
名等語,惟自前取款憑條影本以觀,其上僅有「王秋喜」之 印文,並未見「王秋喜」之簽名,故該部分之事實為本院事 實認定所不採,附此說明。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王秋喜死亡後,又以王秋喜名義製 作取款憑條,以表示王秋喜本人提款之意,自有損害金融機 構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全之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王秋喜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其於王秋喜死亡後,竟仍偽造王 秋喜之名義提領王秋喜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已有害公共信用 ,並使王秋喜之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件附卷足憑,兼衡被告陳明提 領之金錢係作為王秋喜之喪葬費用,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請 斟酌是否以民事案件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然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為200 萬元,已高於本案被告提領之 金額甚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徐莉羚稱辦理喪 葬是伊的事情,徐莉羚並未要求賠償或償還此63萬元等語, 是如再以雙方遺產糾紛之民事案件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 對於被告而言已有過苛之虞,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以該 和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條件,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取 款憑條1 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承辦櫃臺人員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 告沒收;前揭取款憑條上蓋印之「王秋喜」印文,係盜用 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本案犯行固取得63萬元,然被告稱係作為王秋喜喪 葬使用,告訴人並未要求返還,且被告已就遺產部分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