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豪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325號、第170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力豪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力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溫志強4次、楊蘋芸3次、 鄭弘毅2次;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12 次、余忠孝 2次、董家任1次、陳天福3次、張慶龍2次、鄭弘毅1 次、楊 金龍4次、陳韋翔1次、陳正華2 次;另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 1 次(詳細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 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06年3月19 日15時30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2 樓查獲 鄧力豪,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慶龍之警詢筆錄 ,雖屬被告鄧力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紀錄,為傳聞證 據。惟證人張慶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 14、15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本人或楊蘋芸與被告討論何事, 有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等情節所為之相關陳述,
均有不符,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 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張慶龍於警詢所 證內容,實乃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 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前揭證詞前 後出入,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相合,即其「必要性」業已具備。再證人張慶龍警詢筆錄係 其遭拘提到案當日即作成,非僅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應較深刻,且因甫遭拘提接受警方詢問,於此情狀,因客 觀上不及杜撰周全之虛偽迴護證詞,且被告未在場,較無機 會受到來自被告之影響或勾串,又證人張慶龍與被告素無怨 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4255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7 頁),復證人張慶龍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對於我警詢所述沒有意見,當時講的應該是真的,時間 點比較靠近,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9頁),綜合警詢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相較,足認證人張慶龍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陳述較諸偵訊時所述為詳確,為證明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均取得 證據能力,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溫志強、余忠孝、董家任、陳天福、楊蘋芸、鄭弘毅、 楊金龍、陳韋翔、陳正華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該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及證人張慶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 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溫志強、余 忠孝、董家任、陳天福、張慶龍、鄭弘毅、陳韋翔、陳正華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楊蘋芸、楊金龍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應認有傳喚不能之例外情形,是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 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本案於被告住處係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足見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 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而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安非他命」為「甲基 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280 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3、5、10、11、13、15、17、19、21至23、28、 29、32、34、35、37、38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力豪於偵訊及(或)本院審理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志強、余忠孝、陳天福、張慶龍 、鄭弘毅、楊金龍、陳正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 置參照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105 年度聲 監字第293 號、106年度聲監第29號、第48號、106年度聲監 續第5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1 號 搜索票等影本、本院106年3月21日花院嶽刑乙106聲監可7字 第000001號函暨其附件、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照片24張存卷可參(警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第71頁至第81-1頁、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6441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132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55頁至第16 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16063 號卷《下稱警卷 四》第4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且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56 號函 暨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警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足認 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28、37之犯行 ,其中附表一編號28是我跟張慶龍合資購毒,由我向上游購 買毒品,我先幫他墊錢;附表一編號37是我帶陳正華到我上
線曾枝財住處向我上線購買毒品並且共同施用等語,然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龍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慶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6年1月26 日15時21分29秒、47分17秒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譯文中 所稱「等下過來拿,我現在要去市區」、「那個有方便嗎? 我要回帳呀」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積欠他錢,他要 向我要錢,大約是二天前約1月24 日,他來我的住家我向他 購買的。我向他購買半兩約17克的量,金額約八、九千塊, 交易有完成,我記得應該是欠他2,000至3,000元,後來我跟 他約在花蓮市綜合市場還他錢等語(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他 字第152號卷《下稱他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5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警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此次犯行(花蓮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05號《下稱偵卷一》第59 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71頁),堪信張慶龍於警詢、偵訊所述屬實。雖 張慶龍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詢問是否有合資一事後翻異前 詞,證稱:106年1月26日是我與被告合資購毒,被告先幫我 墊錢,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購買毒品,時間是106年1月26日前 1、2天的事,被告先幫我墊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87 頁), 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毒一事,是其於 本院審理時係欲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詞昭然若揭。且被告原 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警詢中陳稱:106年1月24日我在張 慶龍家中打電話給總舖財,電話中講好要8,000 的量,總舖 財就到張慶龍家的路口,張慶龍就拿3,000 元給我,請我幫 他墊5,000,我就拿8,000到巷口給總舖財,總舖財就拿1 包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進門轉交給張慶龍等情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 頁),亦未敘及係與張慶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嗣於本院提訊張慶龍到庭作證時,被告始以上揭情詞置辯, 顯係臨訟杜撰,無從採信。
(2)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 華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 年1月27日22時15分至30日23時17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是去 他家跟他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綽號「總舖財」 的曾萬枝販賣給我的,我只見過他一次,毒品是被告交給我 的等語(他卷第264頁、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 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參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此次犯行(偵卷一第5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1頁),堪信陳正華上開所述屬實。雖
陳正華後就交易地點,附和被告之說詞,稱本次交易地點係 在和平路我以前租屋處附近等語,惟其仍證陳:交易過程在 場的有被告與財哥,我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我 沒有跟財哥說話,我沒有看到誰將毒品交給被告,也沒有看 到被告把我給他的錢交給誰,財哥在現場看電視等語(本院 卷一第283頁),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22時15分43秒主動致電陳正華,詢問「要幫你預留嗎 ?要不要幫你一下」,經陳正華表示「要」,顯見二人就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達成合意,並於同年月30日陳正華返 回花蓮後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嗣陳正華係將購毒價金交付被 告,被告再交付毒品,足徵被告已經獨立完成買賣行為中之 收受價金與交付貨品(即毒品)要件,至於其毒品之上游來 源為何,均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無涉,被告上揭所辯,係屬 無稽。
3、另就附表一編號17、37之交易時間、附表一編號13之交易金 額,經證人溫志強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7之最後譯文 時間寫2月16日為誤繕,實際發生時間為2月5 日,附表一編 號13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情(他卷第80 頁);復證人陳 正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一編號37之交易時間為106年1月 30日等語(本院卷一第281 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佐,可知起訴書記載均有誤,爰更正如各該編號所載。 又附表一編號22、23之交易時間,起訴書分別載為106年2月 6日至9日間某日、2月10至12 日間某時,然經證人陳天福於 偵查時結稱:106年2月6日19時24分至20時30 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 防校附近交易,106年2月11日14時39分至19時43分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這次我人在和平,當日沒有跟 他交易,是隔天12日19時32分到遠東百貨附近我才向他買1,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33頁),足徵此部分之 交易時間可特定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載,併予更正,附此 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1、2、4、6至9、12、14、16 部分(即被告否認 販賣給溫志強部分)
1、訊據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2、14、16之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4、6 至9、12、14 、16所示時間與溫志強通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 行,辯稱:檢察官請我確認附表時,我沒有注意到裡面有海 洛因,我以為只有第二級毒品,所以就簽名了。我有賣給溫 志強,但他打電話給我時,我不是每次都有跟他交易。附表 一編號1、2、6、7 我沒有跟溫志強見面,附表一編號4,我
是在吃消夜;附表一編號8 是溫志強拿他跟鄭弘毅竊盜的贓 物要給我抵債,我們有碰到面,但我沒有拿他的贓物,也沒 有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9 是溫志強要還我錢,我請他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溫志強只問被告有無在賣海洛因而已,並無交易 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之時間均在106年1月10日,被告已 承認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豈有一天內通電話3次,即遽指為 毒品交易之理,附表一編號6、7被告與溫志強有通話之事實 ,但沒有談及毒品交易,更無毒品交易之事實。溫志強任意 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伊,無非為得減輕其刑 ,此從上述被告帶同伊至曾萬枝租屋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溫志強即指曾萬枝為其毒品來源者,即可證明。是證 人溫志強之指證,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不足採憑等語。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6至9、12、14、16 所示時間 ,與溫志強聯絡,並於附表一編號4、8、9 所示時、地與溫 志強見面,復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溫志強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1頁、 第7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 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溫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10 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 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 載),首堪認定屬實。
3、證人溫志強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半年前開始跟被告購買毒品 ,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使用代號,「鋼管」、「 辣妹」指的是海洛因,「猛男」、「一樣」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1/8是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就是1公克 。106年1月2日8時28 分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1)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海洛因,我拿2,500 元,重 量 1/8,在陽光網咖跟他拿的,當時是早上,我記得當時鄭 弘毅也是要找被告,只是我比較早到(按即附表一編號 1) ;106年1月10日4時55分、5時10分、5時19 分通訊監察譯文 (按即附表四編號2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是在5時許,我是去他家樓下向他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只給他900元,後來我又找到100 元,要拿去給他,他說不用了,下次不要這樣就好了(按即 附表一編號2);106年1月10日21時35分、22時25 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3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 他買海洛因,交易的地點是在我家德安幾街那邊的7-11,是 買2,000元的海洛因(按即附表一編號4);106年1月12日21 時45分、55分、22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4)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 向他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 點很像是在吉安鄉知卡宣大道的鄉貌民宿旁邊(按即附表一 編號6);106年1月13日17時26分、18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 按即附表四編號5)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買1克、1, 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鄉貌民宿旁邊(按 即附表一編號7);106年1月14日18時38 分通訊監察譯文( 按即附表四編號6)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鄉貌民宿,電話中提到的 金牌是指我要跟他抵押一些珠寶,因為之前欠他1,000 元。 但我後來是要拿手機給他,但他也不要,所以我只有跟他拿 1,000元(按即附表一編號8);106年1月20日20時51分通訊 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 7)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 他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欠他500元,所以 我就叫他隨便弄個500元的量給我,但我還是給他1,000元, 交易地點是在他住的地方的樓下(按即附表一編號9);106 年1月25日15時50分、16時53分、17時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按即附表四編號8)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1,500元 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他租屋處的樓下(按即附表一編號 12);106年1月27日17時17分至53分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 表四編號9)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跟他拿1,500元的甲安 非他基命,交易地點是在他租屋處的樓下(按即附表一編號 14);106年1月28日20時13分至21時1 分通訊監察譯文(按 即附表四編號10)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他買海洛因,但 我只有1,000 元,被告就說他只能給我比較老、比較醜,就 是指品質比較不好的海洛因給我。後來我跟他買了1,000 元 的海洛因,當時是農曆過年期間(按即附表一編號16)等語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16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4 頁至第15頁、他卷第80 頁),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106 年1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2),是與被告聯 絡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一場就15, 你知道吧!」是一包1,500元,我跟被告講我只有1,000元, 我在陽光網咖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旁邊的朋友再把 毒品交給我(按即附表一編號2);106年1月10 日通訊監察 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3)是與被告聯絡購買2,000元海洛因 ,被告跟朋友開車到現場,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 他朋友,被告再把毒品交給我,交易地點在南埔橋頭7-11超 商,我不知道路名(按即附表一編號4);106年1月13 日通 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5)是與被告聯絡購買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鄉貌民宿」,譯文「一樣是那
個跟昨天一樣就好」是指一樣要甲基安非他命,前一天我購 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到的時候打電話叫被告出來跟 我拿錢,被告再進去跟他朋友拿毒品出來給我(按即附表一 編號7);106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6) 是我拿手機給被告賒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見面後他拿我 的手機給他朋友看,後來被告拿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交易地點在「鄉貌民宿」(按即附表一編號8 );106年1 月20 日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7),與被告聯絡購 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再還500元,交易地點在被告住 的地方,被告拿錢上去,下來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按即附 表一編號9);106年1月27 日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 號9)是與被告聯絡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先 給被告,被告的朋友來,被告把錢交給他朋友,他朋友再把 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的朋友 是誰,交易毒品地點在被告住處(按即附表一編號14)等語 (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核其證述內容已就購買毒 品之時、地、金額及交易方式均指述明確。
4、參以附表四編號1至10 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溫志強向被告 表示「我是要脫衣舞的」(編號 1)、「我自己的要那個啦 」、「不是這個啦,是另外一種的」(編號 2)「叫那個鋼 管」(編號3)、「那我鋼管、猛男都要」(編號4)、「那 個猛男」(編號5)、「拿男生隨便弄個5百湊1 千」(編號 7)、「那個15呀女孩子」(編號8)、「一樣呀,處理」、 「15」(編號 9)、「過年過節想說叫一個辣妹團,不知道 有得叫嗎?」、「我手頭只剩一塊可以叫比較老比較醜的沒 關係,麻煩一次,我錢真的不夠」(編號10),或被告詢問 溫志強「猛男是不是」(編號6、7)、「這個出一個哦,小 姐一個要二千五勒,沒有辦法二千、一千沒有啦,沒有辦法 啦」(編號10)等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見之隱晦用語,復均 有相約見面之對話,核與證人溫志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 核與被告自陳:溫志強向我購買毒品時暗語是「猛男」跟「 辣妹」,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脫衣舞」是海洛因 、「鋼管秀」是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2、8、9 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溫志強找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0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溫志強找我幫他調海洛因;106年1月10日 5時10分5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鋼管、猛男」是甲基安非 他命、「1場」就是1,500元等語吻合(警卷四第3頁至第7頁 、偵卷二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 證人溫志強上開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親 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5、雖證人溫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6、12、16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此部分原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沒有買到,其中附表 一編號6、16 到現場只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未將上 開情事說出係因警察稱供出上游、依照警詢筆錄講,罪名會 比較輕、對其比較有利,故如此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 206 頁至第208 頁),惟本件係因檢警先透過對溫志強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知溫志強有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嫌疑 ,有本院106年3月21日花院嶽刑乙106聲監可7字第000001號 函暨其附件1 份存卷可佐(警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並非 因溫志強主動供述而查獲,且溫志強就檢察官所提示之譯文 ,並非均指證係毒品交易,尚有1 通電話明確證稱未與被告 見面、購買毒品(詳他卷第80頁背面),倘其確實有心誣陷 被告販賣毒品,自可均指證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何需 針對各個與被告之通話,明確詳細地證述是否有交易、交易 何種毒品、交易後取得毒品之原因及經過,再者,被告與溫 志強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仇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 明(警卷一第7頁、警卷四第3頁),可見溫志強並無誣陷被 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復以溫志強於偵查中因甫至地檢署作證 ,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 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偵查中之證 述自較坦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且其偵查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 較清楚正確,自應以溫志強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況溫志 強本身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海洛因,業據其自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0 頁),縱其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 亦無從就溫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是其稱係因警察表示供出上游罪 名會比較輕故如此陳述等語,顯非可採。
6、至證人溫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每次交易被告的朋友都 在旁邊,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跟朋友拿到毒品再交給我等 情,然其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我不瞭解他的名字 ,也不想問那麼多,我沒有跟他對話,錢跟毒品都是透過被 告交付,我跟被告的朋友大概都距離一個馬路,東西拿到我 就走了,我跟被告比較熟,而且我要上班,我不想這麼複雜 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1頁),足證溫志強並不知悉 且亦不在乎被告所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被 告向上游取得該等毒品之金額,是依溫志強主觀所認知之毒 品賣家應係被告無誤。況衡諸常理,除非販賣毒品者自己身 兼製造毒品者,否則有人欲購買毒品時,該販賣者必然須事 前或事後向上游之毒品供應者取得毒品,方能再販賣交付,
而依溫志強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與溫 志強就買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 並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後溫志強係將購毒價金交付被告,被 告再交付毒品,是被告已經獨立完成買賣行為中之收受價金 與交付貨品(即毒品)要件,至於其毒品之上游來源為何, 均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無涉。
7、另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有誤,爰更正如 該編號所載,併此敘明。至證人溫志強就附表一編號7 之交 易金額於偵查中證述係1,500 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係1,000 元等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000元。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即被告否認販賣給余忠孝部分) 1、訊據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辯稱:我身上沒有那麼多東西給可以給余忠孝,我有 請他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余忠孝為施用毒品之 人,其證詞需無瑕疵及補強證據才可作為佐證擔保其真實性 ,余忠孝於法院中所述模稜兩可,所述顯不可信,不足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2、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余忠孝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6年1月25日15時15分至21時2 分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 四編號11)是我要跟被告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在遠東百貨出來那邊的籃球場,譯文中「他要那個啦,就 是五千」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他卷第111 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99-2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 余忠孝為前開通話(本院卷一第71頁),觀諸前開譯文,可 見余忠孝對被告稱「沒差啦,我可能過去的話我等我那個朋 友他差不多五、六點到嘛」、「他要那個啦,就是五千」等 語,而被告表示見面再說,於後續之通話,兩人相約見面之 時間、地點,余忠孝後於同日21時0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向被告表示「看到一個籃球場」等語,被告隨即稱「對對對 ,那個,我現在下去」等語,足認二人當時在遠東百貨附近 之籃球場有以5,000 元交易某物之事實。被告固辯以「那個 」、「五千」是單純討論欠款的事(偵卷二第26頁),然依 二人對話內容,可知該「五千」是余忠孝之友所要,尚難想 像此為被告與余忠孝間有關消費借貸之對話;又據余忠孝前 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他要那個啦,就是五千」為 暗號,是指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99-2頁 背面),顯與被告前揭所辯相左;而余忠孝證述以具有鑑別 性之特定暗語相通之情節,亦與現今販毒者與購毒者因政府
近年來嚴厲查緝、掃蕩毒品犯罪,不再明目張膽於通訊中談 論交易內容,係轉為使用雙方約定之特定、晦暗不明之用語 ,代替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以避免遭查獲等情相 符。辯護意旨質以前詞,然余忠孝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兩相對照,既合情理,且被告自陳與余忠孝為普通朋友、 無仇隙或財物糾紛等情(警卷一第7 頁),況以余忠孝購毒 施用之情以觀,自不願己之施用毒品犯行曝光,而本次交易 並非當場為警查獲,余忠孝大可隨意證稱係與被告因他事相 約見面、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或係合資購買等語搪塞, 實不須具體指述他人販毒之情節,另余忠孝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 下作證,堪信余忠孝前開證述,確係個人親身經歷,復查無 其證述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則余忠孝前揭證述,應屬真 實而可信。
(五)附表一編號20部分(即被告否認販賣給董家任部分) 1、訊據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辯稱:之前我幫董家任修理機車,他向我借,董家任 欠我1,800元,但他說只有1,500,因為我缺錢,所以我說有 多少還多少,當天他是來還錢,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他都是 跟綽號「小龍」的洪運佑購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董家任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詞需無瑕疵及補強證據才可作 為佐證擔保其真實性,董家任向被告借錢未還,其毒品來源 並非被告,所述顯不可信,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2、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董家任於偵查中結陳:106年1月30日 15時41分至22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12)是 我與被告的對話,因為我前1、2天向他買1,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有欠他錢,800 元是跟他借錢急用的,當天晚上我領錢 拿給他,交易地點是在他林森路的住處裡等語(他卷第 139 頁背面),復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董家任為前 開通話(本院卷一第71頁),再觀諸前開譯文,可見被告對 董家任稱「呀你不是要找我,不用給我錢現在五點了呢」等 語、董家任即回以「我現在很趕,我現在在趕著找錢給你」 等情,後董家任向被告表示「老闆,不夠,不夠明天給你好 不好?」等語,被告稱「你聽我講你那邊有18是不是」、「 沒關係啦,你拿過來,你那個拿過來就好了,其他後面不用 了啦,好不好?」等語,再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核與董 家任上開證述其聯繫被告償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及欠款相符。又董家任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1頁),可見董家任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3、被告雖辯稱係向董家任催討機車修理費等語,惟證人董家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過被告汽機車修理費等語(本 院卷一第166 頁),顯與被告所辯相違。至證人董家任雖於 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上開譯文是問被告在不在 家,被告問我是不是要還錢,我之前跟被告借過現金,被告 說急著用錢,所以我很趕,譯文中「18」是1,800 元,時間 很久,我不清楚為何我在警詢中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只記得白天在找錢還被告,我記不起來被告有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然本院 審酌董家任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之各通通訊監察譯文 ,猶能明確證稱各通通話內容為何,是否有毒品交易,是向 何人為毒品交易,復稱與被告、洪運佑間沒有交情,僅向渠 等購買毒品,偶而打電動會互相幫忙,因與洪運佑認識比較 久,多向洪運佑購買等節(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應 難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記憶不清之情事,則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毒品交易經過之情節,改稱其記憶不 清云云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證人董 家任後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證稱:我對於我偵查所述 沒有意見,我現在忘記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還是洪運佑購 買,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等情(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 佐以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點較為相近,衡情 其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若證人董家任確實僅單純向 被告借貸金錢,而非償還毒品價金,豈會於偵查中為「18」 指1,800元,其中1,000 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800 元單純借款等明確之證述,是應以證人董家任於上開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應較為可採,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改稱僅償還借 款,未曾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證詞,顯係因時隔已久不復記 憶,或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足採信,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24、27部分(即被告否認於106年1月間某日販賣 給楊蘋芸、張慶龍部分)
1、訊據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辯稱:檢察官請我確認附表時,我沒有注意到裡面有 海洛因,我以為只有第二級毒品,所以就簽名了,我沒有跟 楊蘋芸接洽,我認識張慶龍1、20 年,他因為販賣毒品入監 服刑,出監後錢不夠我才幫他墊毒品的錢,但警方聽譯文都 認為我賣給他,事實上我們是合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楊蘋芸、張慶龍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詞需無瑕疵及補
強證據才可作為佐證擔保其真實性,張慶龍於警詢、偵查證 稱共向被告購買2次,於法院審理中改稱5、6 次,所述前後 不一,顯有矛盾,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2、證人楊蘋芸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27日1時47 分被告與張 慶龍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13),是之前我向被告 買8,000元海洛因,我當場給他5,000元現金,差額3,000 元 我說隔天給他。所以被告在隔天打電話給張慶龍,叫我給他 錢。通話中今天先給你4 張及軟的部分,你們兩個人加起來 剛好1塊,確實是購買8,000元,我欠被告3,000 元。被告記 錯了,我不是買6,000 元,買毒品的日期是在前一日,地點 是在我的現住處即光華二街張慶龍的家等語(他卷第162 頁 背面至第163 頁),證人張慶龍於警詢中結陳:附表四編號 1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譯文中所稱「四張」 、「她的軟的」、「她的那個部分」、「一塊」、「四張」 、「四千」、「三千」、「六千」、「一萬」、「半個」是 我跟被告在談我和楊蘋芸向他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欠他的錢,「小芸」指的就是楊蘋芸。大概是這通電話的 前二天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和楊蘋芸跟他講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欠他的交易金額約一萬多塊,交易地點 是在我家,交易金額及數量都是楊蘋芸經手,我不是很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