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479號
HLDM,106,花簡,47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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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華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華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華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蕭華朝於近期則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以104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 蕭華朝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蕭 華朝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民 七街交岔口處,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其 於106年7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31 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 第三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於97年8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有前開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且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在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6年7月1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6 頁)。準此,縱令被告乃未到驗之毒品調驗列管人口 ,然於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完成前,員警至多僅能推測被告 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其主動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之行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 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狗哥」之男子,然並未提供「狗哥」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尚難認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 ,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 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 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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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