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興福知悉建築於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同地段918 號土地部分予以變更)上之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建築物(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時 ,建築物高約10.5公尺,面積約691.3 平方公尺,下稱本案 建物)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之違 章建築,且經花蓮縣政府於105 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查確認 後於本案建物上張貼違章建築物勘查公告,並於同年月18日 以府建使字第1050211372號函第1 次勒令停工,該函業於同 年月22日送達王興福住處。惟王興福知悉上開停工公告後, 仍擅自復工繼續興建本案建物,復經花蓮縣政府分別於 105 年12月7 日、106 年1 月17日在本案建物施工現場勘查並張 貼第2 次、第3 次停工公告,並分別於105 年12月8 日、10 6 年1 月20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231542、1060016398號函第 2 次、第3 次勒令停工,且上開函令分別於105 年12月12日 、106 年1 月24日送達王興福住處,王興福經上開函令制止 後仍不遵從停工函令而繼續興建本案建物。嗣花蓮縣政府於 106 年2 月16日至現場勘查時發覺本案建物仍持續興建中而 未停工,因而於本案建物工地現場張貼第4 次勒令停工公告 並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始知上情。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林欣怡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政府106 年3 月6 日 府建使字第1060038964號函暨附件花蓮縣政府105 年11月18 日府建使字第1050211372號函、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0 5 年11月15日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105 年11月8 日秀鄉建字第1050023929號函及違章建築查報 單各1 份、花蓮縣政府府建使字第1050211372 號送達證書3 紙、花蓮縣政府105 年12月8 日府建使字第1050231542號函 、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05 年12月7 日勘查紀錄(含現
場照片)各1 份、花蓮縣政府府建使字第1050231542號送達 證書3 紙、花蓮縣政府106 年1 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600163 98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第三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0 6 年1 月17日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各1 份、花蓮縣政府 府建使字第1060016398號送達證書3 紙、106 年2 月16日勘 查紀錄(含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06 年3 月29日府建使 字第1060054532 號函暨附件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卷第350 號卷第1 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 )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 年8 月21日秀鄉建字第10600169 39號函暨附件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7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案建物係同時座落於花蓮縣秀 林鄉佳民917 、918 地號,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建 物係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917 地號土地上,而未搭建於 花蓮縣秀林鄉佳民918 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 )。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本案建物是否座落於花蓮縣秀 林鄉佳民917 、918 地號,然查花蓮縣政府回函所檢附可判 定地號之依據僅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本院另 函詢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則函覆本院以: 「本所查報單所示違建地點為:秀林鄉佳民段0000-0000 地 號,本所使用電腦平板內GPS 定位,誤差值甚大,故如有錯 誤仍應以建築物實際位置為準」等語,有花蓮縣政府106 年 8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60149628號函、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 年8月21日秀鄉建字第1060016939 號函暨附件花蓮縣秀林鄉 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查報位置簡圖(見本院卷第 9 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存卷可考。綜上 ,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本案建物確有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佳 民918 地號土地之事實,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 之犯罪事實予以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停工命令而逕自復工之犯意,於經制止後 仍逕自復工並持續施工,其經制止後仍持續施工之行為係於 同地而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逕以行政主管機關制止次數為罪數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數罪容有誤會,至於行政主管機關原得依行政裁量而為數次 行政裁罰原與刑事罰認定無涉,兩者不可混淆自屬當然,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政府機關對違法建 物停工之命令而為上揭犯行,且經主管機關多次發函制止仍 續為上揭犯行,及其行為持續時間、建築面積等犯罪手段與 情節,所為實非可取,然兼衡其於偵查中就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末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故該條規定係採行政罰 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二次命 令,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 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而被 告收受「制止命令」後仍不從之,始足以構成,自無徒以違 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刑罰處罰之 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於第一次勒令停工後,非經 許可即擅自復工,第二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 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 第93條刑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認被告於經主管機關第一次勒令停工之105 年11月18日至10 5 年12月7 日間施工行為構成一獨立之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 犯行而應成立一罪等語,然查本罪之成立以經勒令停工後復 經「制止」仍不從而為構成要件,是被告經第一次勒令停工 後復工之行為,既尚未經「制止」,依前揭見解,自尚未成 罪,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為 其後經制止而不從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