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77、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及第12行「密碼」之記載應予刪除。(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徐明旭』之人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該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自稱『徐明旭』之人使用」。
(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林文成』之人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該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林文成』之人使用」。
(四)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欄第4至5 行「 遂委由其妻於同日12時32分、14時4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遂委由其妻於同日12時21分、14時46分」。(五)理由補充如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 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且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
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惟現今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復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且有所預見,而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前從事餐飲業(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715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 6 頁背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 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 可能。是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 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不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等5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先後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時,應有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可能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堪認被 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上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云 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將彰銀帳戶等5 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取 款工具,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 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上開2 次犯行,被告均係以 1 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被害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幫助詐欺罪處斷 即足。又被告先後2 次分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等5 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 ,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 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傳播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 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上開帳戶均已 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 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7號
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宏明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 ,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 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 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不詳)、玉山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快遞,寄至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徐明旭」之人使用;復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中正路、忠順街口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 快遞,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自稱「林文成」之人使用。嗣上揭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正宏 、楊靚姝、日惠芬、彭雅絹、劉品霖、涂婉慈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林正宏等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宏、楊靚姝、日惠芬、彭雅絹、劉品霖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志宏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寄送予不明人士,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略以:伊因為需要借款,所以於網路上 聯繫貸款業者後,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伊 第一次寄出三個帳戶,每個帳戶可以貸款10萬元,嗣後對方 表示帳戶遭竊,伊就再寄出三個帳戶,不知道會遭詐騙集團 利用云云。然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 集團利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正宏、楊靚姝、日惠芬、彭雅 絹、劉品霖及被害人涂婉慈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被 告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 正宏、楊靚姝、日惠芬、彭雅絹、劉品霖、被害人涂婉慈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現今詐 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 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新聞書報傳 媒等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節, 亦應為一般國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 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 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當知懷疑其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 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又被 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 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 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另詐騙集團於106年4月間曾告 知被告其寄出的3個帳戶遭竊,被告仍未向金融機構申請掛 失帳戶,復繼續寄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有幫助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其先後2次寄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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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詐騙金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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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月24日│林正宏│詐騙集團致電林正宏,佯稱│
│ │11時46分 │(已提 │為林正宏之友人,急需用款│
│ │ │告) │,致林正宏陷於錯誤,遂委│
│ │ │ │由其妻於同日12時32分、14│
│ │ │ │時46分,分別將新臺幣(下 │
│ │ │ │同) 18萬元、4萬元轉入被 │
│ │ │ │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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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4月23日│楊靚姝│詐騙集團致電楊靚姝,佯稱│
│ │21時17分 │(已提 │為楊靚姝之友人詹方樺,急│
│ │ │告) │需用款,致楊靚姝陷於錯誤│
│ │ │ │,遂於106年4月25日,以網│
│ │ │ │路匯款方式,將3萬元轉入 │
│ │ │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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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24日│日惠芬│詐騙集團致電日惠芬,佯稱│
│ │18時1分許 │(已提 │日惠芬於網路購物時分期付│
│ │ │告) │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
│ │ │ │作解除分期設定,致日惠芬│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1│
│ │ │ │分許,以提款機轉帳方式,│
│ │ │ │將1萬1112元轉入被告上開 │
│ │ │ │華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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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24日│彭雅娟│詐騙集團致電彭雅娟,佯稱│
│ │18時許 │(已提 │彭雅娟於網路購物時分期付│
│ │ │告) │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
│ │ │ │作解除分期設定,致彭雅娟│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9│
│ │ │ │分許,以提款機轉帳方式,│
│ │ │ │將2萬8539元轉入被告上開 │
│ │ │ │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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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25日│劉品霖│詐騙集團致電劉品霖,佯稱│
│ │14時23分許 │(已提 │為其友人陳科榮,需款孔急│
│ │ │告) │,致劉品霖陷於錯誤,遂於│
│ │ │ │同日14時31分許,以提款機│
│ │ │ │轉帳方式,將2萬元轉入被 │
│ │ │ │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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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4月24日│涂婉慈│詐騙集團致電涂婉慈,佯稱│
│ │17時49分許 │(未提 │涂婉慈於網路購物時分期付│
│ │ │告) │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
│ │ │ │作解除分期設定,致涂婉慈│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9│
│ │ │ │分許,以提款機轉帳方式,│
│ │ │ │將2萬3023元轉入被告上開 │
│ │ │ │華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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