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汪俊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汪俊雄於106年9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 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根1 巷34號居處內飲用高梁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6 年9月9日中午12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 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途經同鄉北埔村北埔路282 號前時, 因有在雙黃線迴轉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 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汪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 元確定並執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 有瑕,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 知警惕,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 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8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