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682號
HLDM,106,花原交簡,682,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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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亞倫於民國106 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花蓮縣瑞穗鄉瑞岡大橋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橋西端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在上開地 點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 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交通 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實非可取,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 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之初犯 ,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復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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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