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669號
HLDM,106,花原交簡,669,201710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晚間8時58 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37毫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 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駕車上路,行為殊 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是 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黃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6 年9 月12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 ○0 號胞 兄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20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5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線189 公里北上車道時,遇警 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