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10、12-1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 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暨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石雕工(見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 ),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騎車返家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林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賓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德安一街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同路72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賓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