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615號
HLDM,106,花交簡,615,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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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佳慶於民國106年9月7日凌晨3時許至同時3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某處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道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 -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酒後騎車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危險,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暨於偵查時自陳其從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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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