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92號
HLDM,106,聲,892,201710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泰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 42號刑事判決書及106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罪行 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5日)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 7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