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70號
HLDM,106,聲,870,201710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14 號),聲請回復原
狀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振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收受法院判決書時,因母親突發性氣喘,被告急忙 將母親立即送至醫院緊急進行救治,而立即搭乘計程車匆忙 自住家前往鳳林榮民醫院。被告於緊急狀況下,因急於將母 親送至醫院急診室,一時不知通知書置放於何處,而不知該 通知書之內容,且數日間均無法尋獲該通知書。事後被告因 知悉該案之審理進度,心想該通知書可能為判決書,乃考慮 聲請本院再行寄送判決。但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於住家信 箱內收到有人置放之前已遺失之刑事判決,推測應是拾獲之 路人依據通知書住址放回被告住處,被告於此時始知悉判決 之內容,並立即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 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 用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 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 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 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 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 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親自領取該判決者,自 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14 號案件審理,並於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30日宣判,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場,此有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卷之簡式審判筆錄、宣判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下稱審理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堪予認定。該判決於106 年9 月7 日12時寄存於鳳林派出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審理卷第52頁)。而被告於上開判決寄存送 達之當日即106 年9 月7 日下午14時許,即本人親自前往 鳳林派出所領取上開文書,此並有鳳林派出所司法訴訟文 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 9 月7 日已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則上訴期間應於送達後1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即106 年9 月20日屆滿。然嗣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期滿(檢察官上訴期滿日:106 年9 月 16日適逢例假日,上訴末日順延至106 年9 月18日)均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審理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遲 至106 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查,自已遲誤上訴期間無訛。
(二)被告固持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當日係親自至鳳林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而其 所提出之其母彭華英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 之1 頁、第4 頁),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就診日期分別為106 年5 月7 日至5 月22日、106 年2 月 28日至3 月12日,而非於本案被告領取判決後之就診證明 ,已無從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既係親自前往鳳 林派出所領取文書,則於領獲文書之時,送達效力即已發 生,縱依被告之所述,其係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將其母送醫 ,則被告至少於領取文書後,返家至前往醫院前,仍有一 定時間可得拆閱該送達之文書,實難諉為不知該文書之內 容,故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縱非虛詞矯飾,亦難認其不 可歸責。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在 庭,對於法院諭知之宣判期日當知之甚詳,被告亦自認「 心想該通知書可能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是 被告既能知悉該文書為判決,則於將母親送醫安頓後,若 無法尋獲判決,自應盡速向本院查詢並聲請補發,被告捨



此弗為,對其上訴期間之遲誤亦難謂無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因將母親送醫,遺失通知書等情,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與本院調取鳳林派出所司法 訴訟文書影本登載文書係由被告親自領取等情不盡相符。 況被告於其所主張之遺失文書日後間隔26日未向本院查詢 或聲請補發判決,遲至106 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件回復原 狀之聲請與上訴,難謂其對於遲誤上訴期間無過失,故本 院認被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 其於106 年10月3 日所提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無從 補正,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