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著匡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
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晚間6時至10 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對賴正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武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2人騷擾、通話等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然有證人即購毒者賴 正富、受讓禁藥者邱武漢之證述可證,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 ,又被告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迥然不同,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 理由可認其有串證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及相關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放棄對供述證據之對質詰 問權,而本案業已於106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等情,另酌以 被告陳稱:其願定期向警局報到、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 等語、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被告因本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所受不利及人權維護等情,認本案尚非不得以其 他處分替代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處 分,俾防免被告串證及逃亡,倘被告違反上開情節重大,自 得再行羈押。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