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6號
HLDM,106,簡,21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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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金春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
偵字第235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570號),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金春芽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金春芽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2時43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民光450之2號屋前進行資源回收時,認潘謝文賢駕駛4828 -YK 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妨礙其回收工作,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 地點,對潘謝文賢說:「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 抑潘謝文賢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謝文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無訛,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謝文賢於警詢證述情節、證人古念娟於警詢之 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 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 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屋外停車空間對告訴人為上開 不雅言詞,該處自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依 據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堪認本案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 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以「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侮辱告訴人,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自構成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甚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係以 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一 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年 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僅因告訴人停車之處所稍有妨礙其資源回收工作,未能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 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及人格,明顯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年歲甚高 ,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應係一時氣憤所為;併衡酌 被告無業復不識字、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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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