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6年度訴字第299號),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行「於 106年6月19日17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6年 6月17日下午2 時許至 3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段 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 0960012608號函」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震於偵訊時自陳: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至3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 0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等語(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 】第14頁)明確,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鴉片類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8020ng/mL〕均呈 陽性反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 、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 106001176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再查, 依Van 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 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另依Ta racha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 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 啡濃度達 3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3-10天等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函」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 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 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04年9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 29號、第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在卷可佐。可悉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警實施通訊監察, 知其與另案被告楊憲忠、曾永良二人之通話內容涉及販賣毒 品,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核 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花蓮地檢 署之拘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9頁); 然查,細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憲
忠、曾永良涉嫌販賣毒品之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施用毒品之 相關對話及暗語,且拘票僅記載實施拘提之處所、時日及受 拘提人等資訊,與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搜索票上有記載應扣 押物品有別,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陳:伊於106年6月17日 下午 2時許,用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等語(見警 卷第 2頁)。可悉員警拘提被告到所時,尚無合理可疑被告 涉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於驗尿前即坦承施用毒品乙情 ,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 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 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本院 卷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 戒除毒癮。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楊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06年度偵字1961號、第2042號、第2512號、第2513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 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年6月19日17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到案,警經楊震同意後,於同 日17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震僅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為106年6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然其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16號函 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於106年6月19日17 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1961號、第2042號、第2512號、第2513號提起公訴 ,現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由花蓮地院審 理中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