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6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07號),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惠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惠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 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 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自稱「何彥勳」之人,並 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上揭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何彥勳」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彥廷、余誌倫 、卓淑惠、曾永光、張珈皊及蘇盈榕等6 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上開6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2日函暨所附 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2月22日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2月23日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 往來紀錄、以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 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率爾交予 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給付賠償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顯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三)另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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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彥廷 │106年1月9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日下午5時 │動電話向陳彥廷佯稱│下午6時29分 │ │ │
│ │ │40分許於新│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許 │ │ │
│ │ │竹市中央路│,須持提款卡操作AT│ │ │ │
│ │ │229號 │M提款機始能排除, │ │ │ │
│ │ │ │致陳彥廷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 2 │余誌倫 │106年1月9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 │18,123元 │陽信銀行帳戶│
│ │ │日下午6時 │動電話向余誌倫佯稱│下午7時許 │ │ │
│ │ │20分許於苗│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 │ │
│ │ │栗縣頭份市│,須持提款卡操作AT│ │ │ │
│ │ │信義路690 │M提款機始能排除, │ │ │ │
│ │ │巷20弄110 │致余誌倫陷於錯誤,│ │ │ │
│ │ │號 │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 3 │卓淑惠 │106年1月9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 │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 │ │日下午6時 │動電話向卓淑惠佯稱│下午7時46分 │ │ │
│ │ │18分許於不│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許 │ │ │
│ │ │詳地點 │,須持提款卡操作AT│ │ │ │
│ │ │ │M提款機始能排除, │ │ │ │
│ │ │ │致卓淑惠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匯款。 │ │ │ │
├──┼────┼─────┼─────────┼──────┼─────┼──────┤
│ 4 │曹永光 │106年1月9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日下午4時 │動電話向曹永光佯稱│下午5時25分 │ │ │
│ │ │39分許於新│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許 │ │ │
│ │ │竹縣竹北市│,須持提款卡操作AT├──────┼─────┤ │
│ │ │東興路1段 │M提款機始能排除, │106年1月9日 │29,985元 │ │
│ │ │90號3樓 │致曹永光陷於錯誤,│下午5時51分 │ │ │
│ │ │ │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許 │ │ │
│ │ │ │而匯款。 ├──────┼─────┼──────┤
│ │ │ │ │106年1月9日 │2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 │下午5時53分 │ │ │
│ │ │ │ │許 │ │ │
├──┼────┼─────┼─────────┼──────┼─────┼──────┤
│ 5 │張珈皊 │106年1月9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 │2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日下午5時 │動電話向張珈皊佯稱│下午5時55分 │ │ │
│ │ │許於不詳地│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許 │ │ │
│ │ │點 │,須持提款卡操作AT│ │ │ │
│ │ │ │M提款機始能排除, ├──────┼─────┤ │
│ │ │ │致張珈皊陷於錯誤,│106年1月9日 │9,988元 │ │
│ │ │ │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下午5時57分 │ │ │
│ │ │ │而匯款。 │許 │ │ │
├──┼────┼─────┼─────────┼──────┼─────┼──────┤
│ 6 │蘇盈榕 │106年1月9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 │2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 │ │日下午5時 │動電話向蘇盈榕佯稱│下午6時49分 │ │ │
│ │ │39分許於屏│其網路購物取貨有重│許 │ │ │
│ │ │東縣屏東市│複付款之情,須持提│ │ │ │
│ │ │民生路4之 │款卡至附近超商操作│ │ │ │
│ │ │18號 │ATM提款機取消,致 │ │ │ │
│ │ │ │蘇盈榕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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