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莉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莉玫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鄧莉玫可預見案外人黃敏潔交付之火龍果為贓物 ,仍違法收受,助長竊盜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 ,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及始終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受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變賣予 不詳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實際所得諭 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