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警卷第4 頁),已屆耳順之年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 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 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 ,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1頁),駕駛小客貨車 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 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 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 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已婚、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張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成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8時許,在富里鄉石牌村中興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至同日22時許,明知其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 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家,途經花 蓮縣富里鄉臺九線北上車道313K處,因無故臨時停車擋道, 經警示意靠邊受檢仍繼續蛇行等異常行為而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