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38號
HLDM,106,易,538,2017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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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電動自行 車至附表所示之地,以三秒膠灌入附表所示之機車鑰匙孔內 ,致該等機車電門及防盜開關損壞不堪使用。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春米高心蘭曾翊華高弘志廖家筠鄭佩珍、 、劉志豪陳維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育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至第23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 院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心蘭高弘志廖家筠鄭佩珍劉志豪陳維帆、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呂黃鼎、曾國益、高文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 65頁至第7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張、連發企業有 限公司、非常機車花蓮店、國聯機車行研誠車業、裕展機 車行、升源機車行等維修收據各1張、免用發票收據1紙、相 關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7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88頁至第 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 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51-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之各毀損行為,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8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竟 率爾損壞告訴人機車之機車電門及防盜開關,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年近七旬之母親,服刑期間母親由胞姐照顧,前於 八方雲集上班,月薪新臺幣3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毀損物品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宣告刑 │
├──┼────┼──────┼────┼─────┼─────────┤
│1 │陳春米 │車號000-000 │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
│ │(呂黃鼎)│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 │市商校街1 │品罪,累犯,處拘役│
│ │ │車之機車電門│54分 │號前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及防盜開關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高心蘭 │車號000-000 │於106年2│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
│ │ │號普通重型機│月6日21 │市國盛一街│品罪,累犯,處拘役│
│ │ │車之機車電門│時56分許│66巷4之3號│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及防盜開關 │ │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 │曾翊華 │車號000- 000│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
│ │(曾國益)│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 │市國盛一街│品罪,累犯,處拘役│
│ │ │車之機車電門│56分 │66巷4之4號│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及防盜開關 │ │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4 │高弘志 │車號000-000 │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
│ │(高文桐)│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 │市國盛一街│品罪,累犯,處拘役│
│ │ │車之機車電門│56分 │66巷與國盛│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及防盜開關 │ │一街口騎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前 │壹日。 │
├──┼────┼──────┼────┼─────┼─────────┤
│5 │廖家筠 │車號000-000 │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
│ │ │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 │市國盛一街│品罪,累犯,處拘役│
│ │ │車之機車電門│56分 │66巷1之5號│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及防盜開關 │ │地下室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6 │鄭佩珍 │車號000-0000│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
│ │ │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 │市國盛一街│品罪,累犯,處拘役│
│ │ │車之機車電門│56分 │66巷與國盛│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及防盜開關 │ │一街口騎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前 │壹日。 │
├──┼────┼──────┼────┼─────┼─────────┤
│7 │劉志豪 │車號000-000 │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
│ │ │號普通重型機│6日21時 │市國盛一街│品罪,累犯,處拘役│
│ │ │車之機車電門│56分 │66巷2之3號│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及防盜開關 │ │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8 │陳維帆 │車號00-00號 │106年2月│花蓮縣花蓮│梁育誠犯毀損他人物│
│ │ │大型重型機車│6日某時 │市國興二街│品罪,累犯,處拘役│
│ │ │之機車電門及│ │33號前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防盜開關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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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