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9號
HLDM,106,易,439,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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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建智與張鵬(就其所犯共同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 度花簡字第2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第一中古車行前,由孫建智持鐵椅、由張鵬以徒 手方式先後毆打陳國威,致陳國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 皮下血腫、右前臂挫傷、上唇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建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告訴人陳國威於警詢之指述 及證人簡伯倫在張鵬被訴傷害案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2- 4頁、核交字卷第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另據本院調閱本 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6 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鵬 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張鵬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其舉 動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 人表達歉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椅 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物品為被告 所有且仍現實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是否沒收上開物品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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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