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4號
HLDM,106,易,434,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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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傑壕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 更正)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爺貸款」之成年人。嗣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 予黃銑福,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錢應急云云,使黃銑福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 許,撥打電話予黃銑福,再佯稱金額不夠,拜託再匯款40萬 元云云,使黃銑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其妻許金枝名義匯款4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嗣黃銑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被告鄭傑壕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神爺貸款」 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因為條件無法在銀行申請貸款,伊看到網路上有另外 一種方式可以申請貸款,那時伊剛失業沒有工作,但要繳交 房租,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對方要求伊要提供提款卡跟密 碼,伊一定會去做,但是伊不知道是騙局,伊行為應不構成 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銑福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訛 騙,而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復有郵政匯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5 月2 日花行字第1060000362號 函附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紀錄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 8396號函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6 年4 月份交易 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2 件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8、20至22、24至26頁), 是被告確實將上開2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上開2 帳戶 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共計60萬元分 別匯入上開2 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 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 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擔任職業軍人2 年多,退伍後做過直 銷(見本院卷第15頁),非但已具有基礎之教育程度,尚 且非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 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伊的條件沒辦法申請貸款, 因為要繳房租,所以在網路上看到有另一種方式可以申請 貸款,雖然覺得不可能辦理貸款還要戶頭、提款卡、印章 等,但因為沒有辦法,就只好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是以,被告明知以其狀況,當難以取得貸款,今竟 僅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取得貸款,已非合情,又貸 款竟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理,復被告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或公司行號,均未能知悉,是被告主觀上當無不 可預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用於詐騙使用之理。再 參以被告上開2 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前,餘額分別 僅有76元、42元,可見被告已將存款提出,或直接提供無 法提出現金之帳戶予不詳之人,益見被告當知暱稱「財神 爺貸款」之人所述應有可疑之處,足徵被告顯已有取得其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不法行為之預見。是被告猶任意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該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財神爺貸款」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 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 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 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 相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 為2 次詐騙行為,而觸犯2 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 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而損失共計60萬元,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尚佳,且被告與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通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已與被害 人當庭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依約賠償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而被告雖與被害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害人 於和解後陳報被告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號後,可領回22 萬6 元,並有其提出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 還通知單1 紙足憑,並陳明同意扣除22萬6 元以減輕被告 之負擔,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原和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扣除22 萬6 元後其餘之37萬9,994 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 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
│37萬9,994元 │被告應自106 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給│
│ │付1 萬元,均以匯款至被害人黃銑福士林中正│
│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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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