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2號
HLDM,106,易,26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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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和
      朱素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和朱素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基和朱素娥(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 者外,合稱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間,由被告沈基和向告 訴人謝麗鳳佯稱欲將被告朱素娥名下之花蓮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0%持分)出賣予共同持有人 告訴人(25%持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8年7月 15日、10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14萬元 ,共計17萬元予被告沈基和,再由被告朱素娥前往花蓮縣玉 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嗣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 ,接獲系爭土地共同持有人案外人何玉玲(25 %持分)之存 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告訴人始知被告2 人僅 過戶系爭土地25%持分予告訴人,而發現受騙,因認被告2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及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沈基和辯稱:朱素娥之應有部分為50 % ,當初只要賣25 %應有部分給告訴人,不然伊就沒有廁所可 以用,且伊是在土地登記辦竣始向告訴人收取尾款14萬元, 倘若告訴人認其遭詐騙,可以立即反應等語;被告朱素娥辯 稱:買賣過程均係沈基和出面與告訴人洽談,沈基和有徵詢 過伊之意見,伊告訴沈基和不可以將50 %應有部分全部賣給 告訴人,因為伊之廁所在裡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於98年7月間,由被告沈基和向告訴人 稱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原即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告訴人先後於98年7月15日、 10月30日,交付現金3 萬元、14萬元,共計17萬元予被告沈 基和,被告朱素娥於98年8月5日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予告訴人, 業經被告2 人、告訴人一致供明,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 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案之癥結,在於 被告2 人是否有詐欺意圖,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合計17萬元?茲詳述如下: ⒈觀諸卷附之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被告朱素娥出售之不動產 標示欄位中之土地權利範圍、土地坪數各載明「50 %」、「 持分50%」,被告朱素娥真意為何,因語意未臻明確,被告2 人、告訴人或有不同解讀,但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位記載權利範圍為「25 %」,並註記「 連前持分50 %」之字樣,訂立契約人欄位關於買受人買受持 分、出賣人出賣持分均載明為「25 %」(見警卷第10、13至 14頁),從而,被告沈基和所辯其代理被告朱素娥出售之範 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及被告朱素娥所執之其未同意 出售全部應有部分予告訴人之辯詞,有上開書面佐證資料, 顯均非無稽。告訴人指稱被告沈基和口頭允諾出售被告朱素 娥所有之系爭土地50 %應有部分,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不符,且告訴人直陳當時無其他人在場 聽聞(見本院卷第34頁),則告訴人空言被告沈基和出售之



標的為系爭土地50 %應有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參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沈基和交付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伊,沈基和跟伊說尾款只要14萬元就好 了,加計伊前面給沈基和之3 萬元,一共17萬元,本來說是 用18萬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可知 告訴人不否認於被告沈基和收取尾款當日,確曾收受被告沈 基和交付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有權狀。衡諸告訴人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已工作近20年,且於 案發前即曾購買位於基隆地區之不動產,其與被告沈基和於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前,未曾謀面(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至第37頁),足認告訴人智識程度非低,有一定之社會歷練 ,且有不動產買賣之親身經驗,土地買賣所涉金額非微,一 般民眾均會慎重其事,仔細閱覽、核對書面資料有關買賣價 金、標的等重要事項之記載,況告訴人與被告沈基和並非熟 識,告訴人縱因在基隆地區工作,遂委由被告沈基和代為處 理土地買賣之過戶,在無特殊信任之基礎下,告訴人竟稱其 付清尾款後,被告沈基和方交付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告訴人在未確認已辦妥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況下,貿然交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實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沈基和供稱:伊於98年10月 30日有先把權狀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把尾款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應較符合實情。再者,縱告訴人所言 先交付尾款才取得權狀乙節為真,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即 已取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當可輕易發現 權狀上所載其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100 分之50」,扣除 其原先持有之25 %應有部分,被告沈基和當僅移轉系爭土地 25%應有部分,告訴人卻遲至104年間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具狀提出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考,見他字卷第 1至3頁),對此告訴人解釋稱:新地主跟伊要土地時,伊去 找資料,才發現只買到25 %,云云(見偵卷第19頁),殊難 令人理解。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⒊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約定之售價為18萬元,有 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可證(見警卷第10頁),復經告訴人證 述如上,苟被告沈基和存心詐騙告訴人,於告訴人未察覺有 異之情形下,被告沈基和在收取尾款當日,焉有主動調降買 賣價金為17萬元,僅向告訴人收取尚未給付之14萬元之理? 被告沈基和所為與詐騙者迥不相侔,尚難率認被告沈基和有 不法所有意圖。
⒋被告朱素娥在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不曾與告訴人謀面等情,



亦經告訴人供證甚詳,告訴人坦言僅因被告2 人為配偶,且 被告朱素娥為買賣契約之賣方,遂一併向被告朱素娥提出詐 欺告訴(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單憑個人 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朱素娥參與其中,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朱素娥與被告沈基和間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更何況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沈基和有 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被告朱素娥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⒌不動產交易價格繫乎買賣雙方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 ,及賣方對資金需求之迫切程度、土地坐落位置等諸多因素 ,並無均一性,本件告訴人原先即持有系爭土地25 %應有部 分,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收購被告朱 素娥之應有部分,乃屬情理之常,且公告土地現值通常低於 實際交易市價,為週知之事,檢察官於論告時徒以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前次移轉現值、 本案買賣價金為立論基礎,推論被告2 人出售之標的應為系 爭土地50%應有部分,稍嫌速斷,委難憑採。 ⒍綜前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足以印證告 訴人之指證為真實之適當證據,俱如前述,尚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證,暨前述與本件犯罪事實關聯性尚有未足之證據 資料,遽認被告2 人有訛詐告訴人以取得買賣價金之不法意 圖或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 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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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