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77號
HLDM,106,原訴,77,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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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蓉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7月間,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仍於105年7月底某日晚間7 時許起,離開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處,對於其 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未滿12歲女兒即無自救能力之 吳○欣(94年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吳○潔(98年6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2人為遺棄,並不為其等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 後段遺棄罪嫌。並以: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告之 母親乙○之指訴、被害人吳○欣吳○潔於警詢之指述、被 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等為證據。
二、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 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 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 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 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 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 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 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 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 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 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 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 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又按犯罪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 檢察官之職責,審判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 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 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 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 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 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 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 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 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 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 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 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 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 ,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固難成立該 條之罪,但此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 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 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 解於該罪責。從而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 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 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無 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 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 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 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 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



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 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 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 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如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義務, 然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 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甚為明確。(三)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且按,現行刑法 遺棄罪以抽象危險犯之態樣規定,並與其他個人生命法益罪 章條文併列,其規範目的係以無自救力人因本身缺乏維持、 延續自己生存所需之能力,為保護其生命法益不因原本受保 護之狀態中斷而致生危險,乃以刑罰規定禁止有一定身分關 係之人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使無自救能力人 之生命於客觀上持續受保護之狀態出現中斷,造成生命法益 等刑法所保障之價值受侵害之危險發生,尚非代庖針對單純 私法上債務不履行等民事不法之態樣賦予刑罰之效果,此觀 有私法上扶養義務之人,苟其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照顧持續 處於事實上受保護之狀態未受改變,則該扶養義務人縱就該 保護關係之存續未予任何加功,或與事實上提供該扶養、保 護作用之人就該勞務給付關係尚存有私法上之債務糾葛,亦 非當然能構成刑法遺棄之刑事罪責。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明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明文揭示起訴法定原 則。又遭提起公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是提起公訴應以『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 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公訴權既以『得為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之提起無明 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 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立法者鑑於我國刑事 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 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爰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疑慎重起訴, 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中間 審查制度機制,增訂同法條第 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 項立法 理由參照)。且此「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係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若檢 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且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調查,此一情形原不得起訴 ,倘若起訴,即屬前開公訴權濫用之情形,為使人民能免於 原本無須接受之應訴不利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法院 更應於檢察官無法舉證之時以裁定駁回公訴,方合於前開立 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5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8 號裁定)。且倘檢察官起訴 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 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而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立於客觀中立之 裁判者實不得為偵查檢察官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補強其舉證 不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雖請求傳喚前開證人,欲證明具體犯罪事實,但證人之 供述難以推論、無法證明具體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必要之 證據,尚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之供述,因其自始否認上 開犯行,亦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再者,法務部以精緻 偵查為目標之改革,欲將起訴門檻提高到「足信被告應受有 罪判決」並在修法前以內規明定此起訴標準,以高標準起訴 門檻杜絕外界濫行起訴質疑等情,並有法務部106年2月16日 「迎接司改國是會議‧檢察體系自我改革精緻偵查」新聞稿 1份附卷可參。
三、上揭公訴意旨,業經本院指明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甲○○顯無成立 犯罪之可能等情,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裁定通知檢察官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詳見原裁定內容)。



四、檢察官固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106年度偵緝字 第254號),惟查:
(一)被害人吳○欣吳○潔均為被告甲○○之女兒等情,被告甲 ○○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6頁),並與告訴人 即被告之母親乙○於警詢時指稱(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55 34號卷【下稱:警卷】第 5頁)相合;又被告之母親即為告 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 4頁),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酌前揭民法第 1115條 第 1項之規定,被告為被害人吳○欣吳○潔之第一順位之 負扶養義務者,而告訴人為被害人吳○欣吳○潔之第二順 位之負扶養義務者等節無訛。再查,告訴人向檢察事務官申 告時,其居所為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乙節,有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2頁;警卷第4頁);而被害人吳○欣吳○潔當 時亦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等情,業經告 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指稱:都是伊在照顧被害人 吳○欣吳○潔,被害人吳○欣吳○潔遭被告棄養前大部 分都是跟伊住在一起,被告偶爾會來伊住的地方將被害人吳 ○欣、吳○潔帶出去玩,然後再帶回來給伊照顧等語甚詳( 見他字卷第2頁;警卷第5頁)。是由卷內證據資料,從形式 上觀之,足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離開上址居所時,具第二順 位之負扶養義務者即告訴人確與被害人吳○欣吳○潔同住 ,並且由告訴人負責照顧乙情明確。
(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該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 ,業已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時,屬 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 ,並不發生危險者,即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構 成要件有間。況查,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伊當時因自己要 到外地工作,才會拜託告訴人即伊母親照顧被害人吳○欣吳○潔,伊每半個月就會回去一次看被害人吳○欣吳○潔 ,伊之所以沒有拿生活費給告訴人,因外面工作不固定,伊 身上沒有錢,不太想讓家裡的人知道,伊並非避不見面,而 是告訴人每次與伊見面,都會跟伊拿錢,但伊有時候身上完 全沒有錢等語歷歷(見偵緝字卷第26頁),就被告離開上址 居所後,復偶爾返家探視被害人 2人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 證述相合,足見被告未有被害人 2人之生存不聞不問情形, ,依卷內證據資料形式觀之,已難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離開 住處時,被害人2 人之生存已有危險,詳如前述,又依告訴 人歷次指述內容形式觀之,可見其對被告將被害人2 人交予



其照護養育,深感不滿,而徵渠2 人間存有互為推諉扶養被 害人2 人之糾紛及私法上債務糾葛,是依起訴意旨之舉證從 形式上觀之,除見偵查未予完備之情外,亦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另起訴意旨記載略以:被告對被害人 2 人負有較先順位之扶養義務,被告自難以被害人2 人尚有告 訴人代為照顧為由,而解免其法律責任,而認被告涉犯遺棄 罪嫌等文,然被告對被害人2 人未盡扶養義務,固應負有民 事(家事)責任,尚難據此推論其所為刑事遺棄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卷 證資料,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如前述,是 起訴意旨此項見解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不符 ,洵非可採。
(三)況查,核閱上開補充理由書僅係就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容再 次敘明待證事實,並未針對原裁定所指摘部分予以補正,尤 以補充理由書所載擬聲請傳喚告訴人、被害人 2人行交互詰 問乙情,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 定意旨不符外,益徵本案確有偵查未予完備,起訴未達獲得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遺棄罪之可 能。爰此,考量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立法意 旨及避免該條規定於我國成文法典形同具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起訴書及上揭補充理由就此部分之記載,從形式上審 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確有不足,至為灼然,亦堪認上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形 同未予補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於期限內提出上揭補充理由書,然未依 本院原裁定所指明之事項予以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本件公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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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