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77號
HLDM,106,原訴,77,201710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蓉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7月間,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仍於105年7月底某日晚間7 時許起,離開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8處,對於其 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未滿12歲女兒即無自救能力之 吳○欣(94年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吳○潔(98年6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2人為遺棄,並不為其等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 後段遺棄罪嫌。並以:被告甲○○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告之 母親乙○之指訴、被害人吳○欣吳○潔於警詢之指述、被 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等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並 載明: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 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 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是 以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修正後,第1 項明訂檢 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並於同條第2 、3 、4 項 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 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 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 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 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 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 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 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 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 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此民法第111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現行刑法遺棄 罪以抽象危險犯之態樣規定,並與其他個人生命法益罪章條 文併列,其規範目的係以無自救力人因本身缺乏維持、延續 自己生存所需之能力,為保護其生命法益不因原本受保護之 狀態中斷而致生危險,乃以刑罰規定禁止有一定身分關係之 人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使無自救能力人之生 命於客觀上持續受保護之狀態出現中斷,造成生命法益等刑 法所保障之價值受侵害之危險發生,尚非代庖針對單純私法 上債務不履行等民事不法之態樣賦予刑罰之效果,此觀有私 法上扶養義務之人,苟其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照顧持續處於 事實上受保護之狀態未受改變,則其義務人縱就該保護關係 之存續未予任何加功,或與事實上提供該扶養、保護作用之 人就該勞務給付關係尚存有私法上之債務糾葛,亦非當然能 構成刑法遺棄罪責。
四、經查:被害人吳○欣吳○潔均為被告甲○○之女兒等情, 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6頁),並與 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警詢時指稱(見花市警刑字第10 60005534號卷【下稱:警卷】第 5頁)相合;又被告甲○○ 之母親即為告訴人乙○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 酌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為被害人吳○欣吳○潔之第一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者,而告訴人乙○為被害人 吳○欣吳○潔之第二順位之負扶養義務者等節無訛。再查 ,告訴人乙○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其居所為花蓮縣○○市 ○○○街00號6樓之8乙節,有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警卷第4 頁);而被害人吳○欣吳○潔當時亦居住於花蓮縣○○市



○○○街00號6樓之8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警詢時指稱:都是伊在照顧被害人吳○欣吳○潔,被 害人吳○欣吳○潔遭被告棄養前大部分都是跟伊住在一起 ,被告偶爾會來伊住的地方將被害人吳○欣吳○潔帶出去 玩,然後再帶回來給伊照顧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 2頁;警 卷第 5頁)。足認被害人吳○欣吳○潔與具第二順位之負 扶養義務者之告訴人乙○同住,且由告訴人乙○負責照顧乙 情明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 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時,屬 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 ,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 罪。況查,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伊當時因自己要到外地工 作,才會拜託告訴人即其母親照顧被害人吳○欣吳○潔, 伊每半個月就會回去一次看被害人吳○欣吳○潔,伊之所 以沒有拿生活費給告訴人,因外面工作不固定,伊身上沒有 錢,不太想讓家裡的人知道,伊並非避不見面,而是告訴人 每次與伊見面,都會跟伊拿錢,但伊有時候身上完全沒有錢 等語歷歷(見偵緝字卷第2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形式觀 之,已難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離開住處時,被害人 2人之生 存已有危險,詳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形式觀之 ,可見其對被告將 2名被害人交予其照護養育,深感不滿, 而徵渠 2人間存有互為推諉扶養被害人之糾紛及私法上債務 糾葛,是依起訴意旨之舉證從形式上觀之,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則檢察官就此自應另行補正被告犯罪之 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另起訴意旨記載略以:被告對被害人 2人負有較先順位之扶養義務,被告自難以被害人2人尚有告 訴人代為照顧為由,而解免其法律責任,而認被告涉犯遺棄 罪嫌等文,然被告對被害人 2人未盡扶養義務,固應負有民 事(家事)責任,尚難據此推論其所為刑事遺棄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卷 證資料,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如前述,是 起訴意旨此項見解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洵非可 採,附此敘明。
五、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