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62號
HLDM,106,原易,6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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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廷模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仲美雲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廷模仲美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廷模仲美雲【下稱:被告二人】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 間,由高新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帶領被告二人至花蓮 縣瑞穗鄉武鶴234之30 號向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介紹投資 「UFO優福國際事業」,佯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4 4,500元,每月可領紅利90,000元,10個月即可領回900,000 元,另再加送30,000元股票,且天天可領美金等語,並由被 告仲美雲拿出試算表分析,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因此陷於 錯誤,分別於101年 6月26日及101年7月30日各拿出544,500 元,共計1089,000元,交予被告仲美雲。嗣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發覺有異,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著有判例。又按,案件 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 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



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 號判決意旨);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 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 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理範圍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定,且法 院僅僅得於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不受起訴法條之 限制,並未能夠任意修改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尤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即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部分,倘檢察官 未能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開實務判解之 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 正得、李阿春之指述、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犯之照片、UFO優福國際事業試算表 、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股東資料影本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廷模辯稱略以 :伊沒有做UFO優福國際事業,伊當時和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是說要投資開普東公司,並沒有說要投資UFO優福 國際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仲美雲辯稱略以: 伊否認有要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投資UFO優福國際事業 之詐欺犯行,UFO優福國際事業試算表並非伊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4 9頁、第123頁);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略以:UFO優福國際事業和開普東公司之投資分屬二事 ,從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提出之英文契約憑證可以證明被 告二人經由證人高新文曾香蘭前去向告訴人黃正得、李阿 春介紹之投資為開普東公司,而非UFO優福國際事業,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有誤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 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1).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2).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 客觀證據是否相符;(3).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 遷之情形;(4).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 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 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 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 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 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



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 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 ,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 、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 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二)查被告莊廷模於警詢時供陳:伊透過證人高新文介紹認識告 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於101年6月間某日晚上 7時許,證人 高新文帶伊與被告仲美雲前去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所經營 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0 號之雜貨店,經證人 高新文介紹後,仲美雲則向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分享投資 的福利制度,伊與被告仲美雲投資的公司名稱為「開普東公 司」,伊也有加入,伊和被告仲美雲將收得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所交付之1089,000元均交給伊等之上線林天助等語( 見鳳警偵字第1050012868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至第19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陳: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有送錢 到伊等家中,然後伊等再轉出去給林天助等語(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下稱:偵卷】第 33頁背面)及其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陳內容一致。次查 ,被告仲美雲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高新文確實於101年6月間 某日晚上7 時許,帶伊和被告莊廷模前至告訴人黃正得、李 阿春所經營之雜貨店,當時伊是向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分 享投資的福利制度,後來證人高新文載告訴人黃正得、李阿 春來伊家交付現金,伊則交付一張用英文繕打的契約書,伊 投資之公司是「開普東公司」,不是UFO優福國際事業, 伊有交給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手寫解說表2 張,但沒有交 付UFO優福國際事業試算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當初伊係去解說,有收到告訴 人黃正得李阿春交付之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背 面)及其前開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可認被告二 人均自承確實有於101 年6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經由證人高 新文而前去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 ○○村○○000○00 號的雜貨店,被告仲美雲則向告訴人黃 正得、李阿春分享投資「開普東公司」的福利制度等情明確 ,但被告二人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以介紹投資「UFO優福國 際事業」作為施行詐術之具體犯罪事實乙節,誠有疑義。(三)再查,告訴人黃正得雖於警詢時曾指述:當時被告仲美雲前 來伊所經營的雜貨店內介紹如何投資時,有拿出1 張「UF O優福國際事業」明細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 3頁),且其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背面);而告訴人李阿春亦曾於警詢時指陳:



告訴人黃正得於警詢時所敘述之詐騙經過正確等語(見警卷 第 9頁至第10頁)。惟查,告訴人黃正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證人高新文及被告二人一同到伊家介紹認識,被告二 人說加入投資對伊等老人家很好有幫助,第二、三天伊等拿 錢去被告家,被告仲美雲拿到錢後有算錢,並有給伊一張英 文契約書,說有英文契約書則保證伊等有錢領,但伊沒有看 過「UFO優福國際事業」明細表,被告仲美雲當時沒有給 伊看「UFO優福國際事業」明細表,伊沒有拿到這張「U FO優福國際事業」明細表,證人高新文當時和伊說要投資 「開普東公司」,參加被告二人之投資只有「開普東公司」 ,伊只知道公司在外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告訴人李阿春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知道投資黃金,只對英文契約書有印 象,對警卷第41頁即「UFO優福國際事業」明細表沒有印 象,被告二人沒有給伊看過「UFO優福國際事業」明細表 ,被告二人有說要投資黃金開採,只知道公司在外國等語歷 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曾香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二人所介紹的「開普東公司」投資 ,伊招攬的下線即為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且伊招攬告訴 人黃正得李阿春的投資案與伊參加的投資案相同,均為「 開普東公司」,伊沒有參加「UFO優福國際事業」,也沒 有聽過「UFO優福國際事業」,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繳 的錢與「UFO優福國際事業」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高新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 沒有聽過「UFO優福國際事業」的投資案,伊參與投資案 是「開普東公司」,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所參與的投資案 和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足 悉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與證人曾香蘭高新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核屬一致乙節明確。復觀被告二人前於100年至101 年 8月間,因介紹他人加入購買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EAST CAPE MINING CORPORATION)之黃金權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可 徵被告二人於此同時確有介紹他人投資開普東公司,而見上 開人等之證述非虛,又參以被告仲美雲所交付予告訴人黃正 得、李阿春之英文契約內容所載「EAST CAPE MINING CORPO RATION LIMITED」,其中文直譯「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等 情,有股東姓名為「黃正得」、「李阿春」的英文契約書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院審酌 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於本院審判時具結之證述與證人曾香蘭高新文及被



告二人前開供述均屬一致;②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與客觀性證據即股東姓名為「黃正得」、「李阿 春」的英文契約書影本內容所載相合;③告訴人「黃正得」 、「李阿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之內容具體詳實、自然 合理,而告訴人黃正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李阿春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與客觀性證據不符,且告訴人李阿春於偵 訊時之證述從未提及「UFO優福國際事業」等情(見偵卷 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明確;④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及 證人曾香蘭高新文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衡情渠等四人均應無為被告二人,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 ,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性高,而其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信用性低弱。況被告仲美雲堅詞否認卷附「UFO優福 國際事業」試算表上非伊字跡,且未曾交付告訴人二人,而 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則該試算表自難單憑佐認被告二 人有介紹「UFO優福國際事業」投資業予告訴人二人之事 實。是被告二人介紹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投資之內容應為 「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而非起訴書所載之「UFO優福 國際事業」乙節無訛。
(四)末查,被告二人以「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為由招攬不特定 加入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網路黃金是益投資案,而共同犯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 25號判決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此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UFO優福國際事業」之具體犯罪 事實有別乙情,至為明灼;又本院審理之範圍參酌前開實務 判解之意旨,僅能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定,綜合前揭 事證以觀,縱認被告二人係以「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為由 招攬告訴人黃正得李阿春投資,然因非屬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本院並未能任意代庖變更起訴範圍而審理未經起訴 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蔡期民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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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