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峯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8
號、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建峯係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 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以ib 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莉婭」之成年人之指示,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育慈」之成 年人收受,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莉婭」該提款卡 之密碼。嗣「陳莉婭」、「吳育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林榮福、黃祺華佯裝為渠 等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等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嗣渠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福、黃祺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起訴書誤 載為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建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陳莉婭」之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吳育慈」,並已告知提款密碼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在找工作時,搜尋到地下球版的資訊,說只需提供自己的帳 戶,每月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3至18 萬元不等的薪水, 所以我就跟「陳莉婭」用LINE聯絡,他跟我介紹工作性質說 提供存摺跟提款卡,一本帳戶月領3 萬元,一期5天有5,000 元,最多6 本帳戶,我就於106年3月24日寄出本案帳戶跟臺 灣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用LINE告知密碼,後來我聯 絡不上「陳莉婭」,就詢問華南商業銀行行員可否停掉帳戶 ,行員才告知我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一)被告為花蓮縣瑞穗鄉人,學歷僅為中華工商職業 學校餐飲科畢業,畢業後入伍並從軍共計4 年,退役後在花 蓮地區擔任過餐廳外場服務員、學校保全、返鄉務農,於10 4 年在吉安鄉租屋在拉麵店工作,因該店經營不善即將倒閉 ,是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確屬困窘,連支付租金已有困難,此 為被告尋找工作機會之源由。(二)綜觀被告與「陳莉婭」 之對話可歸納幾點,被告經「陳莉婭」反覆說明,的確相信 郵寄存摺及提款卡可領到薪水,「陳莉婭」更以他人之薪水 匯款單取信被告,其等間對話時間甚長,被告最後均在詢問 何時可取得報酬,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其確實在「陳 莉婭」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下,願意提供帳戶供「陳莉婭 」使用,縱有疏忽,亦不能排除係受他人欺騙之可能,被告 對於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確無違法性之認識,亦無明知他人 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甚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亦輕信某胡 姓律師網頁說明,誤信代為撰狀即可獲不起訴,而匯款2 萬 元,足徵被告之學識、個性及經驗,確屬容易相信他人而受 騙,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吳育 慈」,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陳莉婭」提款密碼,嗣告訴人 林榮福、黃祺華分別遭詐騙集團以佯稱為熟識之人急需用款 應急之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時 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64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 頁 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福、黃 祺華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48 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2150 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9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6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060047162號函附被告帳戶資 料、被告與「陳莉婭」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 份、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2 張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18頁至第59頁、偵卷二第11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 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 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 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 ,依其辯護人所述,前亦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且被告亦於與「陳莉婭」的對話中,表示「我怕我被騙 」、「還是我想太多」、「我有點緊張」、「因為沒做過」 等語(偵卷一第32頁、第45頁、第56頁),顯見被告本於其 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 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又被告自陳寄交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幾乎無餘額(核交卷第6 頁背面 ),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
人之際,因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包含 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犯行,始將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 寄出,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 失,遂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莉婭」間之LINE對話紀 錄2 份為憑(偵卷一第2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66 頁)。然被告自承所應徵工作之內容為提供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28頁背面),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莉婭」稱 帳戶係供地下球版會員投注使用等情(偵卷一第39頁),足 徵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復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 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 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又依渠等之對話,被告不需提供任何勞務,也不需前往面試 ,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5天5,000元之 酬勞等情(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所應徵之工作 內容及所得,亦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有不同,已與 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與「陳莉婭」接洽過程中,亦詢問 是否有無案例、害怕受騙,復擔心薪水是否會遭公司討回, 是否為球賽簽賭、公司有問題是否會告知,而對方雖提出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 然非薪水憑據,且僅空言稱「我沒必要騙你的空帳戶的」、 「我們都是合法的」、「我都不懂怎麼回答你了」、「不會 有問題的」等語,足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前,已對此項工作型態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惟其僅因 可輕鬆賺取金錢,而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有風險之情形下, 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使用,又被 告於行為時年已27歲,具有工作經驗,尚不足認其有何因智 慮未深,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之情形,是被告對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 人,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各節,均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 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8萬元, 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損失,經告訴人林榮福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依法處理 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 ),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 頁),暨辯護人為其辯稱因家計困難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背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 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是被告是 否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四)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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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處所│匯款時間、處所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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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榮福│106年3月29日16時│106年3月30日12時39│3萬元 │
│ │ │至30日11時28分許│分,在新北市永和區│ │
│ │ │,在新北市某處 │福和路158號華南商 │ │
│ │ │ │業銀行福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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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祺華│106年3月30日13時│106年3月30日14時38│5萬元 │
│ │ │許,在高雄市某處│分許,在高雄市中正│ │
│ │ │ │一路120號華南商業 │ │
│ │ │ │銀行東苓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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