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45號
HLDM,106,原易,145,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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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盈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他人使 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 資料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及11日,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之宅急便寄交至臺中市 ○○區○○街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意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2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偽以其胞弟 金城之名義佯稱:因合夥投資需錢周轉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26分許,至位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 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 陸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及第2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 方式,交付給「陳意華」(見本院卷第25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帳戶是以前的薪轉帳戶, 當時有債務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就與對方 以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問我年籍資料後就說要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可以借20萬,我每月還款匯到 我提供的帳戶就可以(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偵卷第 12頁背面至第13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在民間借款 ,因借款人有急用且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多半能認知其 借款對象未必合法,但因需款孔急而莫可奈何,在此情況 下該不明人士不欲提供自己帳戶以供還款應屬可以理解, 被告當時因經濟困難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申辦中國信託帳戶、104 年12月29 日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05 年7 月9 日及11日,以統 一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陳意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前揭2 帳 戶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使用,致 證人即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臨櫃無摺存款10萬 、18萬至前揭2 帳戶內,並陸續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 遭詐騙及無摺存款之過程詳細(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存款憑條2 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 17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9日營清 字第1050041759號函所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第22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



3216號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 真實,且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為詐 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 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43頁),正值青年,有工作社會歷練,對於詐騙 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 (見本院卷第42頁),換言之,在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後,被告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 帳戶,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能有所預見,被告明知其與該不 詳人士間之聯繫薄弱、幾無信賴基礎及關係(見本院卷第 42頁),仍輕易將其前揭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 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 現放任、無所謂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 本案2 本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或借款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 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 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



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 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況辦理貸款 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 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以書面 授權委託以明權責,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 曾有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亦曾向當鋪借款之經驗(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對於民間借款 流程當即難謂不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向銀行借款無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擔保,為 何你會將你上開資料寄送對方?)當時想要借錢,沒有想 那麼多,對方說還款就用那帳戶作擔保(見偵卷第13頁) ;(問:你沒有見過對方,沒有任何擔保,你有沒有想過 他這麼容易就借你20萬?)我有想過,沒有想那麼多,我 想試試看;(問:你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難道 你不怕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會怕,但我想趕快借 到錢(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等語。顯見被告在交付 帳戶前,主觀上已預想到自己實際上已將帳戶使用權交給 陌生人、有可能會被拿去作人頭帳戶,但卻基於「賭一把 」的心態,期待有可能可以獲得貸款的機會而交付帳戶, 是被告在此一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之情況下 ,仍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資料,足見被告具有幫助他 人利用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供稱因小孩誤刪訊息(見偵卷第12頁背面),而無 法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提出其與自稱「陳意華」之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記錄,本院已難查證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 本案2 本帳戶,且依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20頁及第27頁),亦可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於105 年7 月前之最後使用時間是同年2 月19日,該日交 易後帳戶餘額僅剩86元,而中國信託帳戶於105 年1 月至 7 月12日(105 年7 月13日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日)間無任 何交既記錄,帳戶餘額為34元,應可認被告交付之本案2 帳戶,均為被告極少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其明知對方 行為與一般借貸方有異,卻仍交付帳戶,無非係自恃帳戶 內沒有錢,縱使對方事後不予歸還或持之使用,自己應該 不會遭受任何損失之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 使用,故認被告能預見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 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2 本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存入 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 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兩日內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將其 名下2 本帳戶資料交付給同一詐騙集團,其對象同一、時 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 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正值青年,有工作及社會歷練 ,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 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當可對現 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能有暸解,其對於隨意提供交付 個人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成員利用為 財產犯罪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並未妥善謹慎保管 其金融卡及密碼,輕易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 ;又考量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高達28萬元, 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實害非輕;復兼衡其非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正犯角色,並考量被告目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由男方 父母扶養)、從事美容美髮業、月薪約3 萬多元、與家人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2 本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他人後 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是上揭物品自已 為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非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上揭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為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 之行為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而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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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