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64號
HLDM,104,原訴,64,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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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伏閔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國泰律師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吳傳傑
      黃靖帆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王璽霈
      郭怡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歐柏均
      王洪偉
      張煜杰
      吳煜欽
      陳綜億
      周聖凱
      徐揚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鍾佳妤
      黃品堯
      張維中
      陳思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高沂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德林
      王淑民
      王仕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許瑞宸
      郭偉倫
      郭宇純
      田浩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家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家祥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梁嘉綸
      邱毅容
      吳政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天賜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盧柏翰
      林楷縉(原名林凱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羽君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岳儒
      曾健瑋
      黃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1
、1742、2534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J○○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佰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
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佰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捌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捌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B○○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L○○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F○○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捌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捌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佰貳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C○○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J○○、癸○○、庚○○、宙○○、G○○、I○○、戊○○、酉○○、子○○、B○○、卯○○、午○○、L○○、F○○、戌○○、黃○○、未○○、亥○○、己○○、乙○○、地○○、玄○○、宇○○、辛○○、A○○、寅○○、天○○、巳○○、壬○○、D○○、K○○、辰○○、丙○○、丑○○、C○○、E○○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J○○自民國103 年10月間出資在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民宿 等處設置詐騙機房從事電話詐騙,嗣自104 年2 月初起,分 別將電話機房遷移至花蓮縣○○鄉○○○街00號(下稱「吉 興三街機房」及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下稱「建中 街機房」),招攬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從事電話詐騙如 下:
(一)吉興三街機房部分:J○○、癸○○、王璽沛、宙○○、 I○○、戊○○、酉○○、子○○、B○○、卯○○、午 ○○、L○○、F○○、戌○○、黃○○、未○○、亥○ ○、己○○、乙○○及陳○律(87年8 月生,其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情 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 ○○負責管理及採買用品,庚○○負責採買用品,宙○○ 擔任第一線小組長(即「機手頭」),戊○○擔任第二線 小組長(即「機手頭」),並於103 年12月初出面承租花



蓮縣○○鄉○○00街000 巷0 弄0 號及104 年2 月8 日前 某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設置詐騙機房,宙○○ 及歐柏鈞另兼任電腦手擔任資訊網路聯絡工作,而I○○ 、酉○○、子○○、B○○、卯○○、午○○、L○○、 F○○、戌○○、黃○○、未○○、亥○○、己○○、乙 ○○及陳○律分別擔任第一、二線客服人員。宙○○、歐 柏鈞先經由網際網路通訊軟體「Skype 」,聯絡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風生水起」之人,購買中國大陸各省市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外洩個人資料後,由第一線客服人員( 假冒「淘寶網」客服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後某日( 其中附表一編號292 至309 為104 年3 月25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網購貨品出貨作業 疏失,造成付款方式變成分期扣款,將導致被害人蒙受損 失為由,將由銀行人員代為取消扣款方式云云,第一線人 員再將被害人資料以轉單轉給第二線客服人員(假冒銀行 客服人員),訛騙被害人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 中之金錢轉帳至中國大陸人頭帳戶中,惟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均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建中街機房部分:J○○、H○○(原名劉信傑,其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地○○、玄○○、宇○○、辛○○、A○○ 、丁○○(另行審結)、寅○○、天○○、巳○○、G○ ○、壬○○、D○○、K○○、辰○○(原名林凱文)、 丙○○、甲○○(另行審結)、丑○○、C○○、E○○ 及林○柔(86年8 月生,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邱○益(87年8 月生,其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蘇○霖(86年8 月生,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謝○梵(86年11月生, 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蔡○明(86年8 月生,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鄧○鴻(87年6 月生 ,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附表二所示之參與情 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H ○○管理該機房及採買用品,G○○為機房工程師(電腦 手),地○○擔任第一線小組長、D○○擔任第二線小組 長,E○○負責將伙食送至該機房,玄○○、郭宇存、辛 ○○、A○○、丁○○、寅○○、天○○、巳○○、壬○ ○、K○○、林凱文、丙○○、甲○○、丑○○、C○○



及林○柔、邱○益、蘇○霞、謝○梵、蔡○明、鄧○鴻分 別擔任第一、二線客服人員,G○○先經由網際網路通訊 軟體「Skype 」,聯絡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風生水起」 之人,購買中國大陸各省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外洩個 人資料後,由第一線客服人員(假冒「淘寶網」客服人員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後某日(其中附表二編號371 至42 0 為104 年3 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佯稱網購貨品出貨作業疏失,造成付款方式變成 分期扣款,將導致被害人蒙受損失為由,將由銀行人員代 為取消扣款方式云云,第一線人員再將被害人資料以轉單 轉給第二線客服人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訛騙被害人 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中之金錢轉帳至中國大陸 人頭帳戶中,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未交付金錢而未遂。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J○○ 、癸○○、庚○○、宙○○、G○○、I○○、戊○○、酉 ○○、子○○、B○○、午○○、L○○、F○○、戌○○ 、黃○○、未○○、亥○○、己○○、乙○○、地○○、玄 ○○、辛○○、A○○、寅○○、巳○○、壬○○、D○○ 、K○○、辰○○、丙○○、C○○、E○○及被告J○○ 、癸○○、宙○○、G○○、午○○、黃○○、未○○、乙 ○○、辛○○、A○○、寅○○、壬○○、D○○、辰○○ 、丙○○、E○○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200 頁背面、238 頁、卷三 第49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205 頁、第205 頁背面、 第225 頁、卷四第13頁、第28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126 頁、第126 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J○○、癸○○、庚○○、宙○○、G○○、I ○○、戊○○、酉○○、子○○、B○○、卯○○、午○ ○、L○○、F○○、戌○○、黃○○、未○○、亥○○ 、己○○、乙○○、地○○、玄○○、宇○○、辛○○、 A○○、寅○○、天○○、巳○○、壬○○、D○○、K ○○、辰○○、丙○○、丑○○、C○○均坦承上揭犯行 不諱。
2、被告E○○固不否認有送便當至建中街機房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與被 告G○○本來就認識,伊當時在「昌記」餐廳工作,G○ ○就找伊送便當,並說1 個月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但G○○不讓伊進去,伊不知道那是詐騙機房云云。(二)前揭被告先後參與前開2 機房,而該詐騙集團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犯行:
1、被告J○○出資設立前開2 機房,由被告戊○○承租吉興 三街機房,而被告癸○○、庚○○、宙○○、G○○、I ○○、戊○○、酉○○、子○○、B○○、卯○○、午○ ○、L○○、F○○、戌○○、黃○○、未○○、亥○○ 、己○○、乙○○及同案共犯少年陳○律先後加入該機房 ,分別擔任電腦手及第一、二線客服人員,而以打電話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地○○、玄○○、宇 ○○、辛○○、A○○、寅○○、天○○、巳○○、壬○ ○、D○○、K○○、辰○○、丙○○、丑○○、C○○ 及同案共犯H○○、丁○○、甲○○、同案共犯少年何○ 松、林○柔、邱○益、蘇○霞、謝○梵、蔡○明、鄧○鴻 、吳○至分別擔任電腦手及第一、二線客服人員,而以撥 打電話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前開2 機房係 於104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J○○、癸○ ○、庚○○、宙○○、G○○、I○○、戊○○、酉○○ 、子○○、B○○、卯○○、午○○、L○○、F○○、 戌○○、黃○○、未○○、亥○○、己○○、乙○○、地 ○○、玄○○、宇○○、辛○○、A○○、寅○○、天○ ○、巳○○、壬○○、D○○、K○○、辰○○、丙○○ 、丑○○、C○○供承在卷外,亦經同案共犯H○○、丁 ○○、甲○○、同案共犯少年陳○律、何○松、林○柔、



邱○益、蘇○霞、謝○梵、蔡○明、鄧○鴻、吳○至陳明 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花蓮分局偵辦 案件現場草圖各3 件、現場照片72張在卷可佐(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卷一〈下稱「P1 卷」〉第1 至3 、14至18、27至29、32至67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卷二〈下稱「P2卷 」〉第1 至6 、104 至114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偵查卷〈下稱「D11 卷」第21至 23頁),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首堪認定 。
2.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 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 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 )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若其 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 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危險」 ,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 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 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 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 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 個資及外洩個資以觀,其上除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外, 尚有標註日期(其中有發貨日期、訂單日期),並有商品 之名稱,再合併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例稿、教戰手冊 觀察,顯係根據線上購物網站所外洩之購物名單,以名單 上所示之購物者為詐騙之對象。是前揭被告主觀上即係對 該名單上所示之購物者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當行為人根 據名單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時,其行為本身即已啟動足 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危險性行為,而具有客觀之危險性 。至於因被害人未接聽、關機、停話或資料錯誤(包含姓 名、電話號碼,乃至於有無購買商品之錯誤)等因素,而 未能接通,進而與被害人對話,此不能完成犯罪係出於外 部或意外之障礙所致,並非客觀事實上並無任何具體危險 ,其行為係屬普通未遂。準此,並不能以此未遂之結果,



而論其行為尚未著手。
3.而被告宙○○、I○○、戊○○、酉○○、F○○、戌○ ○、未○○、亥○○、乙○○、地○○、玄○○、宇○○ 、辛○○、A○○、寅○○、天○○、巳○○、壬○○、 丙○○、C○○、同案共犯丁○○、同案共犯少年陳○律 、謝○梵、吳○志、林○柔、邱○益、蘇○霖均供明在被 告人個資旁註記叉、圈、三角形及平行線等情形,即係表 示已有撥打電話予詐騙之對象無訛(見P1卷第144 、172 、202 、350 頁、第392 頁背面、第499 頁、第551 頁背 面、第660 、687 、715 頁、P2卷第145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83 頁、第32 8 頁背面、第367 、417 、460 頁、第555 頁背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卷一〈下稱「 P3卷」〉第45、159 、224 、352 、427 、473 、523 頁 、本院卷四第301 頁),而雖渠等對於各該符號所表示之 意義究係表達相信、不信、未接通、空號、資料錯誤等, 各有不同說詞,然此應為實際撥打電話者之個人習慣不同 ,應可確定者,在於在被害人個資旁註記符號,乃至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關於詐騙對象反應、金額、金融機構簡寫 之文字,均表示已依個資上之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害人,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尚未實際撥打電話者亦無礙與其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者 構成共同正犯:
1.被告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未○○仍在背稿階 段,而未著手犯罪行為,僅止於預備行為,而詐欺取財未 處罰預備犯,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辰○○於104 年3 月23日到達建中街 機房,至查獲為止其仍在學習階段,尚撥打電話著手實施 詐騙犯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104 年3 月23日後,其他共 犯尚有繼續撥打電話著手詐欺行為,應認僅止於預備階段 ,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2.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旨在加重詐欺集團性犯罪 之處罰,理應即包括至「共謀共同正犯」。
3.參諸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 數據機、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及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 階段,乃至於為避免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由專人負責機房 內成員飲食、日用品採買及載送成員往返住宿及工作地點 等工作,實需經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 欺取財犯罪。是以,僅要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 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稿、抄稿之階段,均無礙於其 參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 。
4.則被告未○○、辰○○雖自陳加入詐騙集團後,直至為警 查獲時,仍處於背稿之階段,而未實際撥打電話,然渠等 於加入該機房,而開始背稿之時,即已知係與其他機房成 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背稿亦係為之後上線撥打電話 ,透過該機房組織之運作,成功詐騙被害人,以使自己分 得不法利益,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機房之運作, 於此時即與其他機房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則對此後其他機 房成員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仍為共同正犯。
5.而被告E○○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即承稱:伊從10 4 年3 月8 日開始參與該詐騙機房,伊知道是詐欺機房, 但是不知道是騙哪裡,伊只負責送晚餐進去,被告G○○ 說每個月要付伊5 萬元薪資等語(見P3卷第201 頁);其 於同年3 月27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知道機房內的人是在



對大陸人詐騙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二〈下稱「D4卷」〉第78頁)。而其 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伊不知為詐騙機房云云,然其亦供 陳:被告G○○不讓伊進去,伊大概知道是什麼意思,一 般都要進去房間送便當,伊在「昌記」工作當廚師,伊送 的是「昌記」的便當,因為在「昌記」薪水少,想要多賺 錢,怎麼可能因為他們是詐騙機房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從而,縱使被告E○○ 未進入建中街機房,但亦可得知該處為詐騙機房,而其本 身即已自工作之餐廳取得薪資,猶可自訂購便當者,額外 取得每月5 萬元之薪資,本屬不合理之報酬,被告E○○ 猶選擇為該機房送餐,而依附於該詐騙集團之運作,以求 持續取得不當之利益,故其雖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已 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是其仍應自參與該機房時起,就該 機房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四)前揭被告應自參與時起,於其他共犯嗣後詐欺取財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
1.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 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 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 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 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 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 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 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自應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前揭被告就渠等加入前開2 機房前,該2 機房成員所完成之詐欺取財行為,不應負共 同責任,而應就渠等加入前開2 機房後,始與該機房內成 員就之後著手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責任。 2.經查,依前述扣案之被害人個資及外洩個資所示,並未能 得知前開2 機房之成員係於何時著手實行對該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而被害人個資及外洩個資上均有標註日期, 其中部分復同時有「訂單日期」、「發貨日期」之記載, 而可確定前開2 機房之成員係於該個資上最晚之標註日期 後,始取得該個資,可認該2 機房成員係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標註日期後至104 年3 月25日間某日,對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固有部分被告指 稱現場查扣之外洩個資係104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之當日 詐騙之被害人,然自該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觀,詢問之員 警均未提示所有外洩個資使該等被告辨認,則詐騙機房成 員是否係於104 年3 月25日當日對所有外洩個資所示之被 害人實行詐騙,已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最有 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須於該標註日期前加入該詐騙集 團,始得就詐騙該被害人部分與其他成員成立詐欺取財之 共同正犯。
3.另為警於104 年3 月5 日當日在前開2 機房分別查獲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轉單,均係當日由假扮第一線客服人員之 成員撥打成功後轉至假扮第二線客服人員者一節,分別經 被告宙○○、B○○、G○○、玄○○、宇○○、辛○○ 、A○○、寅○○、天○○、巳○○、壬○○、D○○、 K○○、丑○○同案共犯丁○○、同案共犯少年陳○律、 柯○松、林○柔、邱○益、蘇○霖供明在卷(見P1卷第25 2 、715 頁、P2卷第177 、208 、239 、286 、329 、36 7 、418 、460 、509 、556 頁、第602 頁背面、第647 頁、P3卷第119 、388 、428 、474 、524 頁、臺灣花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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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