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彭建隆
(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㈠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㈡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同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
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查:原告
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②「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庭為
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條第2項)。經查:原告起訴狀,㈠未記載:被告機
關、訴之聲明。㈡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致有程式上欠缺。茲限原告於首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
:被告機關、訴之聲明、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併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