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號
TTDV,106,訴,52,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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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賴玉美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林圓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賴傳盛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1年向本院聲 請91年度裁全字第757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 167萬供擔保後,對賴傳盛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 執行處查封賴傳盛所有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豐田段1375、 1375之1、1375之2、1375之3、1375之4、1375之5、1375 之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因另債 權人聲請對賴傳盛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變價系爭 土地(101年度司執字第30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得金額23,239,380元中,繼續就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 之金額500萬元及執行費用35,000元之部分(合計5,035, 000元)為假扣押。
(二)被告以原告為賴傳盛之繼承人,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判 決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92號,下合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假 扣押之金額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06年8月29日發還。(三)被告明知賴傳盛未對其積欠借款,卻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並對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致原告於系爭本案確定前,無 法使用前揭遭假扣押之金錢。自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價金之 102年5月27日起,至發還之日止共4年3月,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無法使用上開5,035,000元 之法定利息損失合計1,069,937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賴傳盛或原告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



本案,係維護自身權益,亦提出167萬元供擔保,而非故意 、過失之不法侵害。被告與賴傳盛間就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 登記,並有賴傳盛簽發之本票,因而被告主張訴外人吳春子賴傳盛配偶)向訴外人吳榮裕(被告配偶)借款500萬元 ,由賴傳盛以前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承擔吳春子之債務等 情,而向賴傳盛之繼承人(即原告)提起訴訟,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上開法律救濟途徑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原告未證明上開扣押金錢有預定計畫而可預期 獲取相當利益,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兩造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之流程 及結果未加爭執,僅爭執被告對於上開程序之結果,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 例「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 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 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 項(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 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 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債務人受扣 押之事實上損害,除法定之賠償類型外,假扣押所造成之損 害,仍然以債權人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為必 要,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因被告於系爭本案敗訴確定而撤 銷,非民事訴訟法法定之撤銷假扣押賠償類型,原告欲對被 告主張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須另舉證被告關於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聲請,具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本院之 判斷:
(一)關於假扣押之聲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該規定於92年2月7日 修法前,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 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現行規定乃將舊法時得以 供擔保之方式,免除釋明義務,改為現行法下,以釋明為



必要,供擔保僅係補足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定「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 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被 告於舊法時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法院 僅於債權人(被告)供擔保後,無庸釋明即可聲請對賴傳 盛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請求原告返還賴傳盛所積欠之借款500 萬元,所依憑之證據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借款契約 書及賴傳盛簽發之本票等件,原告於系爭本案中,亦未否 定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而係抗辯被告未曾將借款金額 交付賴傳盛等情,有系爭本案判決可參。則被告提起系爭 本案請求清償借款,有借貸契約常見之本票、契約、抵押 權登記等擔保文件,雖然其後於訴訟中無法舉證交付金錢 之事實而獲敗訴判決,其提起訴訟之過程,關於聲明事項 已於訴訟中表明原因事實及提出證據資料以正當化其主張 ,難認被告於系爭本案有濫用其訴訟權利之情形;原告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事實上受有資金無法使用之不利益,部 分程度係因舊法時假扣押裁定對債權人課與之釋明義務不 足所致,然而被告依舊法規定,供擔保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符合當時法律規定,提起系爭本案,又有前開證據 資料為依據,未濫用訟訴權利,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院 仍無法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依舉證責任 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 ,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起系爭本 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扣押 金額之法定利息1,06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無理由,乃予以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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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