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溪上游九塊段二六 一之四地號溪床,僱請不詳姓名之怪手工人,挖築上述溪床河砂,構築水堤,深 度約一公尺四十五公分許,寬度約二十一公尺八十公分許,以供其本人灌溉鄰近 農田種植牧草之用。乙○○本應注意該處水塘深闊,最易引起小孩戲水,並有溺 斃之危險,且應注意豎立警戒標誌或為其他安全措施,以免孩童戲水,造成危險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豎立警戒標誌或為其他 安全措施,致孩童李長欣、鐘曉君、江靜怡與李嘉文、李嘉芸、鐘曉紅等六人,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上述溪床戲水時,彼六人均失足跌落水底坑洞 ,其中李長欣自行踩到水底石塊並救起鐘曉君、江靜怡二人,而李嘉文、李嘉芸 、鐘曉紅三人則不幸當場溺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驗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僱請不詳姓名之怪手工人,挖築上述溪床河砂, 構築水堤以供灌溉等情不諱,惟辯稱曾豎立警告標誌,卻被風吹走云云。經查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豎立警告標誌,且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多幀足 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溺水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 人李嘉文、李嘉芸、鐘曉紅確因溺水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 按在溪床挖築坑洞作成水堤後,因蓄水,將有孩童因戲水而溺斃之危險,當為常 人所能預見,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茲被告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李嘉文、李嘉芸 、鐘曉紅在該水塘溺斃,過失情節至為明顯;被害人李嘉文、李嘉芸、鐘曉紅因 本件溺水事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 致三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八萬 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何清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