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4號
TTDV,106,親,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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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林儀涵(AGUSTILLAH‧IHAN‧FUTRI)
法定代理人 林黛薇DEWIRATNASARI‧binti‧HADI
輔 佐 人 賴靜 
被   告 TARKIM‧bin‧USU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原告丙○○(即AGUSTILLAH‧IHAN‧FUTRI;女,西元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生,居留證統一編號:VD三○○一五一二九號)為其生母丁○○(DEWIRATNASARI‧binti‧HADI)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AGUSTILLAH‧IHAN‧FUTRI)之母 丁○○(DEWIRATNASARI)係印尼國人,於民國92年8月6 日與同國人即被告甲○○○○○○○ 結婚,婚後被告失去 行蹤,丁○○為經濟需求則來臺擔任看護工,與訴外人乙○ ○戀愛,並於101年8月27日育有原告;於102年2月14日,印 尼國蘇邦市直轄市宗教法院判決丁○○與被告離婚,於102 年3月4日確定,嗣丁○○與乙○○於102年8月30日結婚,於 103年3月24日為結婚登記。因原告於丁○○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出生,依法推定為丁○○與被告之婚生女,惟被告失去 行蹤後,非但未曾與丁○○有同居事實,丁○○更已離開印 尼至我國工作,是以,原告實係丁○○自乙○○處受胎所生 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母丁 ○○與被告甲○○○○○○○ 均為印尼國人乙節,有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丁○○與被告之印尼共和國 離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至94頁),是就本件子女 即原告之身分,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適用印尼國法律為



準據判斷。惟依印尼國民法第250條:「在婚姻期間所出 生或受孕的子女,丈夫應被視為其父親」、第252條:「 如果丈夫可以證明在子女出生前三百天到一八○天內,不 論是基於分居或偶然之情況,其並不可能與妻子來往,其 即得否認子女的合法性。丈夫並不能因為身體虛弱而否認 子女的合法性」規定,原告受胎及出生既均在其母丁○○ 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為被告 甲○○○○○○○ 之女,則僅被告甲○○○○○○○ 可 否認原告為其女之合法性,並無身為人女之原告得否認子 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二)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 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核 諸上開印尼國民事法就其子女不得否認推定生父之限制規 定,除違反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外,亦與我國社會一般要 求男女平等之公共秩序不合;又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 權利,為聯合國1990年9月2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 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該規定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適用之結果,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夫不依法否認子 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嚴重損 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 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份關係,攸關子女 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相違,則依前述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件就「子女」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之準據法自不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 關規定為據。
(三)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母丁○○與被告於92年8月6日結婚,原告於101年8月 27日出生,丁○○於102年3月4日與被告離婚,於102年8月 30日與乙○○結婚,於103年3月24日為結婚登記,原告依法



推定為丁○○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乙○○之戶籍謄本 、原告與其母丁○○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聲明書與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出生證書、離婚證明書、蘇 邦直轄市政府官方人口與民事登記、個人資料證明書、印尼 國家警署大本營安全情報局員警記錄證明書、授予婦幼健康 冊子、西爪哇省區域員警分署蘇邦縣仲唄棱鎮區員警分署接 收遺失呈報證明書、蘇邦縣I-A級宗教法院證明書、丁○○ 與被告之印尼共和國離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7至 23、26、29至37、49至55及90至101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非其母丁○○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乙節,業經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 醫院就原告與訴外人乙○○進行親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是 AGUSTILLAH‧IHAN‧FUTRI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 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AGUSTILLAH‧IHAN‧ FUTRI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本系統之總排除 率為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衡以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客觀可信之程序,而原告既 經DNA鑑定可認乙○○為原告生父,應可認被告並非原告之 生父,則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應 可認定。從而,原告既非被告所生,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其生母丁○○受胎期間係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則此婚生推定顯與事 實不符。
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 1063條第2項之規定,否認原告為其生母丁○○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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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