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5號
TTDV,106,監宣,5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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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品任 
關 係 人 黃珠麗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永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丙○○(女,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三十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安妹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 ,乙○○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 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安妹已於105年11月9日 死亡,遺有財產,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時,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 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 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復已揭示,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 第4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林安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座落其 上同段462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兩造、關係人、聲請人之姊林素珍、林素美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29及30頁),堪信為真。聲 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林安妹



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安妹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 時,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 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林安妹出養予第三人黃岡 連、黃朱阿玉收養之妹,對本件繼承事件無繼承權,為客觀 中立之第三人,於辦理林安妹遺產之繼登記及分割事宜時, 尚無利益衝突之虞,且已表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業據其到庭陳明意願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 任其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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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